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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夏兴忠、夏邵洪与王汉举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汉举,夏兴忠,夏邵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兴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邵洪。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玉,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汉举因与被上诉人夏兴忠、夏邵洪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兴忠、夏邵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汉举给付夏兴忠、夏邵洪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农历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农历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兴忠、夏邵洪与王汉举于2015年10月22日在泗阳县淀粉厂合伙承包残留粉,并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夏兴忠、夏邵洪与王汉举合伙承包残留粉,年承包费80000元。夏兴忠、夏邵洪先期垫资260000元,在订签协议之日,王汉举出资40000元。如先期260000元资金回笼,由夏兴忠、夏邵洪收回成本。今后夏兴忠、夏邵洪与王汉举平均共同出资、平均分配,分险共担、利益共享。2016年1月30日,夏兴忠、夏邵洪与王汉举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美阳公司山芋残留粉由夏兴忠、夏邵洪与王汉举共同合作承包,现夏兴忠、夏邵洪将各自所有的山芋残留粉全部转让给王汉举,价格为180000元,未付现金,由王汉举房产抵押(富美康居240号)。截止2016年农历正月底先付100000元,2016年农历2月底付清剩余80000元,如逾期不还,此房归夏兴忠、夏邵洪所有。并约定拖粉期间,如有人阻拦,由夏兴忠、夏邵洪出面负责处理,与王汉举无关,不得耽误王汉举拖粉。2016年阳历1月30日前,三人账目全面结清。后王汉举一直未给付夏兴忠、夏邵洪山芋粉款180000元,夏兴忠、夏邵洪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夏兴忠、夏邵洪与王汉举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拆伙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协议。2.王汉举是否应给付夏兴忠、夏邵洪款项;如应给付,款项数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夏兴忠、夏邵洪与王汉举形成的是拆伙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夏兴忠、夏邵洪与王汉举自2015年10月22日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时起就形成了关于承包山芋残留粉的合伙关系,王汉举对此予以认可,王汉举辩解双方在2016年1月已口头达成拆伙协议,夏兴忠、夏邵洪对此予以否认,王汉举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汉举该辩解不予采信。2.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是以双方存在合伙承包关系为前提,由夏兴忠、夏邵洪将其占有的合伙山芋残留粉份额转让给王汉举,并约定王汉举应给付夏兴忠、夏邵洪的对价即180000元,同时该协议写明协议签订日之前,三人账目全部结清。根据上述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就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关于合伙承包山芋残留粉的拆伙协议,对于王汉举辩解该协议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就涉案山芋残留粉转让达成的是拆伙关系,涉案的山芋残留粉原为三人共同所有,且王汉举对山芋残留粉的位置、状况也是知情的,自拆伙协议达成之日起即2016年1月30日涉案的山芋粉就应归王汉举一人所有,其相应的风险也应由王汉举一人负担,王汉举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夏兴忠、夏邵洪180000元转让款的义务,故对夏兴忠、夏邵洪要求王汉举给付1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汉举辩解在拖取涉案山芋残留粉过程中与夏兴忠、夏邵洪联系未果后,私自去拖取时发现山芋残留粉被掩埋,夏兴忠、夏邵洪对此予以否认,王汉举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上文分析自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涉案的山芋残留粉风险就应由王汉举负担,另外王汉举辩解发现山芋残留粉被掩埋的时间在2016年3月22日,该时间已超过了王汉举与夏兴忠、夏邵洪在拆伙协议中约定的给付转让款的时间,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王汉举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汉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兴忠、夏绍洪款180000及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4月7日起以本金80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王汉举负担。王汉举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夏兴忠、夏邵洪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曾经是合伙关系,但在2016年1月30日前已经拆伙,并已将所有合伙账目进行了核算,夏兴忠、夏绍洪仅凭2016年1月30日的协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将该协议认定为拆伙协议,将18万元认定为拆伙款证据不足。2.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王汉举至今未取得夏兴忠、夏绍洪转让的山芋粉。2016年3月22日王汉举到现场时发现山芋粉已经被掩埋,后报警处理。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故本案山芋粉履行地点应为夏兴忠、夏绍洪一方所在地。由于夏兴忠、夏绍洪未按其与美阳公司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涉案山芋粉被美阳公司掩埋,故王汉举不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上诉人夏兴忠、夏绍洪答辩称,双方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双方于2016.1.30签订的系拆伙协议,王汉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18万元。王汉举称双方系买卖关系,且其未收到货物不是事实。事实上拆伙后第二天王汉举的儿子就拖了十几车山芋残留粉去淮阴出售,夏兴忠、夏邵洪亦与美阳公司结清了账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还是买卖关系。2.夏兴忠、夏绍洪是否有权要求王汉举支付18万元及利息。二审诉讼中,王汉举提供的证据为:照片三张,拟证明当时夏兴忠、夏邵洪出售的山芋粉被掩埋。夏兴忠、夏邵洪质证称:1.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2.该照片反映山芋粉已经被王汉举运走。3.该照片没有参照物,不能反映是在何处拍摄。对该照片不予认可。二审诉讼中,夏兴忠、夏邵洪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合伙承包山芋残留粉事宜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2016年1月30日三人再次签订协议,载明:“美阳公司山芋残留粉由夏兴忠、夏邵洪与王汉举共同合作承包,现夏兴忠、夏邵洪将各自所有的山芋残留粉全部转让给王汉举,价格为18万元……三人账目全部结清”。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签订2016年1月30日协议的前提是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在此前提下,夏兴忠、夏邵洪将其合伙财产全部转让给王汉举,由王汉举支付夏兴忠、夏邵洪18万元,双方合伙账目至此全部结清。王汉举主张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已经拆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2016年1月30日协议内容亦未能反映双方2016年1月30日前已经拆伙,故2016年1月30日协议应当认定为对应于2015年10月22日合伙协议的拆伙协议。夏兴忠、夏邵洪以上述拆伙协议向王汉举主张权利,故应当认定本案双方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山芋粉残留系美阳公司的生产残留品,一部分在美阳公司的排放池中,一部分被王汉举的儿子拖运至距美阳公司厂区较远的地里。本院认为,王汉举系合伙人之一,且其子直接参与山芋粉的运输,其在签订拆伙协议时对涉案山芋残留粉的存放状况应当较为清楚。协议未约定山芋粉交付时间,仅约定“不得耽误王汉举拖粉”,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拆伙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协议签订之后,涉案的山芋残留粉即应由王汉举看管、处分,毁损灭失的风险亦应由王汉举承担,夏兴忠、夏邵洪不再参与其中,其二人的义务仅为“如有人阻拦(王汉举拖粉),由夏兴忠、夏邵洪出面负责处理”。鉴于王汉举未举证证明其在拖运山芋残留粉时遭到了被上诉人或案外人的阻拦,亦未举证证明因夏兴忠、夏邵洪未向美阳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美阳公司掩埋涉案山芋粉,故即使王汉举所述山芋粉遭掩埋的情况属实,亦是因其未及时拖运处理、疏于看管所致,夏兴忠、夏邵洪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故此,王汉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8万元及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汉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