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1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加油站往喜马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旧州镇派出所时被民警查获。经乙醇检验鉴定,徐某1血液乙醇含量为149.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小型普通客车照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安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4)226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 虹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