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王增陆、林谦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王增陆,林谦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58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和谐花苑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34796811。代表人:苏小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阳,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被告:王增陆,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林谦球,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以下简称为温州银行)与被告王增陆、林谦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阳、被告林谦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增陆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6980.93元,滞纳金181186.6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为41921.32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6980.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林谦球对被告王增陆的上述债务以最高额保证金38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增陆向原告申领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知悉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金鹿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使用指南约定:原告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王增陆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原告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款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被告使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原告记账日开始计算并收取取现费;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等于信用额度内非现金交易(消费)透支的10%+超过限额部分非现金交易的100%+现金交易(取现)透支的100%+本期利息费用(年费)、挂失费、利息、滞纳金和各类手续费)+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上期视同全额还款未还部分的100%。被告林谦球与原告签订温银(602)2013年卡保字00044号《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增陆申领的上述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38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卡及附属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尔后,原告经审核给被告王增陆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04),被告王增陆在取得信用卡后,自2013年7月9日起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后仅偿还小部分欠款。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王增陆所持有的信用卡已欠本金206980.93元,利息41921.32元、滞纳金181186.6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王增陆至今拒不偿付,被告林谦球亦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温州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身份核查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原、被告关于使用信用卡的约定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交易类型汇总表、信用卡电脑屏打数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5.信用卡催收台账一份,以证明原告催收信用卡欠款的事实;6.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林谦球为被告王增陆申领的上述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380000元。被告林谦球答辩称:被告林谦球对王增陆的透支事实并不清楚;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增陆未作答辩。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增陆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被告林谦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原告对合同中不利于被告的条款没有明示。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王增陆之间就被告王增陆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达成的约定,及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林谦球之间就被告林谦球为被告王增陆申领的上述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增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本金、滞纳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谦球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增陆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增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6980.93元、滞纳金181186.6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7日为41921.32元;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06980.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林谦球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8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林谦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增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1元,由王增陆、林谦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初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