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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4005号原告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志全、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尹某、被告张某甲在仪征市领取苏仪结字XXX号结婚登记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公民身份证号××)。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琐事及经济争吵,且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基本上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婚后感情极其一般。双方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不给予家庭经济帮助及生活上的照顾,对女儿不闻不顾,家庭的照顾及女儿的抚养均由原告一人承担,使得原告生活负担极其沉重,身心惧疲,双方夫妻仅徒有虚名而无其实。原告对双方继续生活失去了信心,也绝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甲是自由恋爱的,在结婚之前已相处多年,双方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2014年,被告与原告一起到了北方,被告从事的是厨师行业,因为不会做北方的菜,相对来说收入较低;被告确实对家庭有欠缺、愧对家庭,但是在生活上,小孩都是由被告来接送。被告翻看原告的手机信息及给车辆装定位装置是事实,因为被告在乎原告,感觉到外界的因素对家庭造成了伤害,不想失去完整的家,想好好过日子,所以被告才作出这样的行为。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被告张某甲于2000年相识,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仪征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张某乙出生后长期随原告尹某及其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张某乙的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告尹某、被告张某甲相识、恋爱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女,证实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维护家庭稳定、给未成年子女提供温暖家庭环境的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相互谅解,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仅进行了当庭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明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