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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闫培培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培培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47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培培,女,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大专文化,2012年7月至案发前任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闫前社区党总支委员、居委会委员,2015年9月担任阜阳市颍东区棚户区改造闫前片区骆家沟路、济河路房屋征迁工作A组组长,户籍地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闫前村闫小庄13户,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均,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培培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皖12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培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被告人闫培培的哥哥闫某甲自行拆除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闫前社区闫小庄的旧房,并在原址上扩建新房。2013年9月18日,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与闫某甲签订阜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对闫某甲面积为442.1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除,同时研究决定,上述被拆除的房屋纳入土地收储,如日后该处房屋建设征迁,则按照日后的拆迁政策进行补偿。2015年10月23日,阜阳市颍东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指挥部对闫某甲上述被拆除的房屋按照2015年拆迁补偿政策,分别与毛某某、闫某乙、闫培培签订了阜阳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以还原房子的方式进行了房屋征迁补偿。2015年9月,闫培培作为阜阳市颍东区棚户区改造闫前片区骆家沟路、济河路房屋征迁工作A组组长,在负责骆家沟、济河路两侧国有土地房屋征迁项目闫前片区闫小庄的拆迁摸底及复核工作中,虚报材料,将上述闫某甲2010年自行拆除的旧房,按照97航拍图确定面积为59.25平方米重复申报,谎称该处房屋系在2013年拆迁过程中被拆除,并在现场复核表中签字确认,重复上报拆迁补偿面积59.25平方米。2015年10月23日,闫培培以其婆姐陈某某的名义签订了阜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以货币补偿的方式,骗取拆迁补偿款316396元。原判另查明,闫培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利用闫小庄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重复认定拆迁补偿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事实。2016年3月12日,闫培培向阜阳市颍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回赃款31639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河东政字[2009]88号关于闫培培等43位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河东政字[2012]116号关于河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选举结果的通知、河东党字[2012]74号关于闫培培等三十四位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河东发[2015]85号关于中共河东街道闫前社区总支委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明2009年、2012年闫培培先后被选举为闫前社区居委会委员,2015年8月29日被任命为闫前社区党总支委员。(2)拆迁指挥部人员名单及分工、颍东区棚户区改造闫前片区骆家沟路、济河路房屋征迁工作人员分组名单,证明闫培培为阜阳市颍东区棚户区改造闫前片区工作人员,并在骆家沟路、济河路房屋征迁工作中任A组组长。(3)违法建设情况日报表,证明2013年3月10日上报的一处位于闫前社区化肥厂后的面积为30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系2013年6月15日建成,同年9月26日拆除。(4)委托书、现场勘察表,证明2013年9月6日,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委托阜阳兴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闫某甲等人的房屋进行评估,现场勘察表中显示闫某甲共有三处被拆迁的房屋及现有附属物,并注明其中二处已拆。(5)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闫前社区居委会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闫某甲于2011年10月初,建有47.15平方米房屋,后经发现予以拆除。2012年2月至今又增加建设,共建成442.16平方米,同时闫某丙签字“情况属实”。(6)河东街道办事处一事一议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9月22日,河东办事处研究决定同意办事处与闫某甲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待房屋拆除后,先行支付附属物补偿款30738元,支付拆迁奖励3000元。(7)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户单、颍东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付款通知书、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证明2013年9月18日河东街道办事处与闫某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拆除房屋面积为442.16平方米,并支付补偿款共计104484元。同时在该协议书中载明:根据河东办事处会议研究纪要,该户以后如果建设征迁,仍享受当时地块拆迁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对现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进行找补。(8)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阜政办[2015]3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阜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证明2015年9月30日,阜阳市人民政府对于阜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作出相关规定。(9)阜阳市颍东区闫前片区骆家沟路项目国有土地征迁更改姓名或分户合户单、阜阳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屋征迁项目验收单,证明2015年10月23日,阜阳市颍东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指挥部对闫某甲2013年拆除的442.16平方米房屋,按照2015年的拆迁补偿政策进行房屋征迁补偿,分别与毛某某、闫某乙、闫培培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10)被告人闫培培书写的请求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闫培培申请对其在闫小庄的三间1997年前建的面积为59.25平方米砖木结构老屋,按政策进行补偿安置。(11)颍东区闫前社区征收评估现场复核单、航拍图、房屋征迁项目验收单、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单、居民家庭人口审查表、阜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补偿领款单、资金发放单、徽商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单、闫培培银行明细单,证明阜阳市颍东区政府对评估编号A-49,姓名为陈某某,面积为59.25平方米的房屋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3日,闫培培以陈某某的名义与颍东区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316396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闫培培获得该笔款项。(12)现金缴款单,证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闫培培向中共阜阳市颍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款316396元。(1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闫培培在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其利用闫小庄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重复认定拆迁补偿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闫培培出生于1985年4月15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其担任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副主任期间,通过巡视发现闫前社区居民闫某甲违法建房。2013年办事处经过与闫某甲协商,对他违建的房屋先期收储,进行一定补偿。同时协议规定,如果以后闫前社区拆迁,将按照新的土地拆迁征收补偿政策,对现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进行找补。后闫某甲2013年先期收储的房屋按照2015年拆迁赔偿标准赔偿了,闫培培通过97年航拍图认定的59.25平方米的老房和闫某甲2013年违建房屋的位置是重合的,不应该二次赔偿。(2)证人闫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底,闫某甲将位于闫前社区闫小庄的老房拆除,并在原址上扩建新房屋。2013年,颍东区河东办事处与闫某甲达成违法建筑先行拆迁收储协议,内容是闫某甲将违法建筑拆除,办事处给予一定的补偿,违法建筑的面积先行评估,等以后有拆迁政策的时候按照以后的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在房屋拆除之前,办事处请评估公司到违建房屋的现场测量评估。测量评估之后,其作为闫前社区居委会党总支书记在评估单上签字,闫某甲家违建房屋面积约400多平方米,已经包括他之前老房子的一些房茬子,对他违建房屋进行拆迁收储后,不应对之前的老房子再赔偿。(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8日,其给闫某甲家测量时,闫某甲家只有395.01平方米的新建建筑,现场勘察表上标记为①号房,闫某甲又让其把以前老房子的面积量一下,其在现场没有看到老房子的痕迹,后经闫某丙同意,按照闫某甲的叙述,其在现场勘察表上标记为②、③号房,因为没有实际看到房屋,其在现场勘察表上记录了“②、③号已拆”。后闫某丙为其出具了相关证明。(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河东办事处组织工作人员到闫前社区闫小庄强制拆除一处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在一处院子内,为一层平房,大概面积300多平方米,院子里只有这一处建筑,是用挖掘机强制拆除的。(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化肥厂院墙南边有一处市级督查违章建筑,该处违章建筑除了新建的九间整体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闫某甲被拆除的违章建筑只有一栋连体的房屋,除此之外,院内没有其他建筑物。3.被告人闫培培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其担任颍东区棚户区改造闫前片区骆家沟路、济河路房屋征迁工作A组组长,负责河东街道办事处闫前社区闫小庄的拆迁工作。2010年,其哥闫某甲将其家位于闫前社区闫小庄的旧房拆除,在旧房的原址上扩建新房。2013年9月18日,闫某甲和河东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迁协议,经现场勘查和商量,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为442.16平方米。2015年颍东区棚户区改造闫前片区骆家沟路、济河路房屋征迁项目中,对闫某甲2013年已经拆除的违建房屋进行了赔偿,分别以其母亲毛某某、其嫂子闫某乙和其的名义赔偿的。其把闫某甲2010年建房时已拆除的旧房,根据97航拍图认定面积为59.25平方米,借用其婆姐陈某某的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其是重复申报,就是想多套取点拆迁补偿款。其选择的是货币赔偿,共计赔偿了316396元,该款于2016年3月12日全部退回颍东区纪委账号上。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培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拆迁补偿款3163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闫培培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培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二、被告人闫培培违法所得316396元予以追缴(已追缴)。闫培培上诉提出,其在颍东区纪委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其重复申报补偿面积,套取补偿款316393元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其退出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了与闫培培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闫培培利用其担任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闫前社区党总支委员、居委会委员、颍东区棚户区改造闫前片区骆家沟路、济河路房屋征迁工作A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骆家沟、济河路两侧国有土地房屋征迁项目闫前片区闫小庄拆迁摸底及复核工作中,重复申报59.25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面积,套取拆迁补偿款316396元的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闫培培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被办案机关通知到案后供述套取拆迁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相关犯罪线索,依法不构成自首。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培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房屋拆迁补偿款3163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闫培培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闫培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