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宁与马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马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059号原告:张宁,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马金龙,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张宁与被告马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毛领款96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领,欠原告毛领款9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给原告打一欠条,上写:欠毛领款玖万陆千元整(96000元),落款,马金龙。2013年被告在辛集市商业城皮具市场门前××号加工皮衣,被告欠原告毛领款已有三年,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金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领,欠原告毛领款9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给原告打一欠条,上写:欠毛领款玖万陆千元整(96000元),落款,马金龙。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和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金龙欠原告张宁货款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积极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马金龙偿还欠款96000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金龙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宁毛领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马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