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玉春与邵礼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春,邵礼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128号原告:何玉春,男,汉族,1956年12月7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邵礼龙,男,汉族,1954年8月26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何玉春与被告邵礼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春及被告邵礼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邵礼龙偿还货款36800元。邵礼龙向何玉春购买凹凸棒土,经结算价值31400元,双方约定,每月付息600元,邵礼龙至今未付。邵礼龙辩称:借条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邵礼龙从2010年起向何玉春购买凹凸棒土,邵礼龙尚欠货款20000元未付。2011年起邵礼龙向何玉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011年起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邵礼龙尚欠何玉春货款20000元及利息11400元,邵礼龙出具借条一张。之后邵礼龙未能还款,何玉春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礼龙欠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邵礼龙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结算,邵礼龙尚欠何玉春货款20000元及利息11400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为11400元,应为19个月利息,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应当以实际发生的2万元为欠款金额,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礼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玉春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何玉春负担60元,被告邵礼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