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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机志谭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机志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机志谭某,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军锋,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机志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机志谭某及其辩护人李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0时许,米某为向被害人邓某2索要拖欠的钱款,遂委托被告人谭机志谭某帮其追回借款。被告人谭机志谭某便与“阿杰”“阿古”等人(均另案处理)一同去到清远市清城区恒丰华庭附近找到了被害人邓某2,得知其无力还款。于是被告人谭机志谭某等人便将被害人邓某2带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农机小区D4栋401的出租屋、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森公馆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谭机志谭某等人有殴打被害人邓某2。至4月3日6时许,被告人谭机志谭某等人从上述D4栋401的出租屋下楼准备将被害人邓某2转移拘禁地点时途径刑警大队附近,邓某2便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到场解救被害人邓某2并将被告人谭机志谭某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借据、诊断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温某恩、米某、邓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机志谭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机志谭某辩称其只是跟着被害人,其并没有拘禁及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谭机志谭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谭机志谭某非法拘禁他人情节不严重;二、案发后被告人谭机志谭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联系协商赔偿,但无法找到被害人;三、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机志谭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机志谭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机志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谭机志谭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机志谭某伙同他人长时间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谭机志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证人温某恩、米某、邓某1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如前所述,被告人谭机志谭某伙同他人长时间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机志谭某及其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三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米某为向被害人邓某2索要拖欠的钱款,委托被告人谭机志谭某帮其追回借款而引起,被害人邓某2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谭机志谭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机志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机志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机志谭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3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伟强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陈颖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