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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发明、宋文林与刘兴发、赵保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发明,宋文林,刘兴发,赵保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1133号原告:宋发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经常居住地秭归县。原告:宋文林(系宋发明之父),男,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被告:刘兴发,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告:赵保成(系刘兴发之妻),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原告宋发明、宋文林与被告刘兴发、赵保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发明、宋文林、被告刘兴发、赵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发明、宋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事实和理由:2009年二原告看到二被告出售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74号一栋房屋的广告后,决定购买该房屋第一层,面积为111㎡,同年5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价款为120000元(包括前后花坛在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二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同年5月7日,原告宋文林在工商银行秭归支行转账汇款给二被告100000元,交现金20000元,付清购房款120000元。近年来,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二被告借故推诿至今。由于该栋房屋四层出售后均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二被告已将该栋房屋的产权证在银行抵押贷款。原告认为买卖关系已成事实,二被告不应用该房屋抵押贷款,故依法提起诉讼,以明确产权归属。被告刘兴发、赵保成辩称,二原告诉称买卖房屋的情况属实,所售房屋已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二被告因承接工程垫付巨资而缺乏资金,将包括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内的整栋房屋抵押给银行办理了贷款,由于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未能收回,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偿还,房屋现仍处于抵押状态,二被告现无法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二被告只有收回工程款偿还银行贷款后,才能把产权证拿出来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只是时间问题。如果二原告不同意,也可以退房退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原告宋发明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宋发明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74号的房屋第一层,面积约111㎡,价格为120000元,二被告协助原告宋发明办理第一层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款120000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付清了购房款120000元,二被告将房屋交付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11月,被告办理了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7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该栋房屋四层全部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后来,二被告因承接工程垫资而缺乏资金,向银行贷款将丹阳路74号的房屋用于抵押,二被告由于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未能收回,未偿还银行贷款,至今未能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二原告催促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丹阳路7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虽然已按合同约定将出卖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但仍有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的变更登记,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将该房屋用于抵押贷款,不能成为其不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理由。双方在《房屋出售协议书》中约定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二原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兴发、赵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宋发明、宋文林办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74号第一层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二、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宋发明、宋文林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兴发、赵保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