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7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能雄与年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能雄,年明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850号原告:金能雄,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德,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年明昌,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金能雄与被告年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能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明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年明昌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5年3月份起支付给原告每月200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以做工程运输资金不够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且自己写明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因知道利息每月1000元违反有关规定,故从未向被告处拿到利息。现原告资金困难,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特具状法院。被告年明昌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1日,被告年明昌向原告金能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年明昌出具借条给原告金能雄收执。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年明昌至今未还。另双方在借条中载明,若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同意约定在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金能雄与被告年明昌约定的月利率过高,依法应调整为月利率2%,超过的部分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余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年明昌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年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年明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能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年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益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