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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3289号

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潘洪锯、王燕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洪锯,王燕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3289号 原告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08号华联大厦3楼(301-308)。 法定代表人彭从斌。 委托代理人罗莹,女,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潘洪锯,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王燕鸾,女,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德兴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洪锯因购买汽车需要向银行贷款,并申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潘洪锯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下称中行中心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8.8万元,担保期限不超过3年,若被告潘洪锯未按约还款,原告可要求其按担保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代偿金额的0.2%乘以实际天数向被告收取违约金。2012年8月10日,被告潘洪锯与中行中心区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洪锯贷款8.8万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汽车。同时,原告与中行中心区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潘洪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行中心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潘洪锯连续逾期,中行中心区支行依约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代偿贷款逾期款共计42953.75元。代偿后,经原告追偿,被告潘洪锯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了部分代偿款3万元,尚欠12953.75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王燕鸾作为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洪锯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2953.75元及代偿利息,利息采取分段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代偿款42953.75元的3%/月标准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该利息为19629.86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代偿款12953.75元的3%/月标准计至款清日,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代偿利息为19655.77元。2、被告王燕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评估费1200元、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二被告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由于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表》载明,被告王燕鸾声明其作为被告潘洪锯的妻子,对其向中行中心区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一事,知悉并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洪锯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洪锯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向贷款银行代被告潘洪锯偿付贷款逾期款项后,即取得向被告潘洪锯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洪锯偿还其代偿款。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3%/月即每年36%的标准计算事宜,因违约金是对原告损失的一种补偿,违约金不应超过每年24%的标准为宜,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每年24%的标准分段计算:以代偿款42953.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6年1月15日;以代偿款1295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保全担保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洪锯、被告王燕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2953.7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年24%的标准分段计算:以代偿款42953.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6年1月15日;以代偿款1295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  奕  好

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

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小姣(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