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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特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曹成申请梅承云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成,梅承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特187号申请人:曹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栋,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梅承云,女,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高新区。代理人:曹梅(系被申请人梅承云的女儿),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曹成申请认定梅承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成称,2016年4月19日梅承云外出时,被重型货车撞倒,造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因梅承云原先具有老年痴呆症,加之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梅承云出现精神障碍,智力明显下降,认知功能受损,已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此,曹成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梅承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曹成为梅承云的法定监护人。曹梅称,同意曹成作为梅承云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梅承云系曹梅和曹成的母亲。梅承云的父母在其年幼时均已过世,梅承云的丈夫曹中平于1994年病故。2011年左右,梅承云出现精神异常。2014年6月22日至7月21日,梅承云在合肥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梅承云领取《残疾人证》,为××二级。2016年4月19日,梅承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多发性外伤:1.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外伤;3.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二、白细胞计数增高原因待查;三、老年性痴呆。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5月1日,梅承云转至安徽省中医院重症监护(外科)。2016年8月1日,梅承云转至合肥市滨湖医院老年科。2016年9月19日,××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承云系××患者,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梅承云经鉴定,为××,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曹成愿意担任梅承云的监护人,且曹���亦同意曹成担任梅承云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梅承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曹成为梅承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