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丁亚珍、XX等与赵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亚珍,XX,李建春,李建花,李菊艳,赵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866号原告:丁亚珍,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受害人李跃进妻子)。原告:XX,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受害人李跃进儿子)。原告:李建春,女,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受害人李跃进姐姐)。原告:李建花,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受害人李跃进妹妹)。原告:李菊艳,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受害人李跃进妹妹)。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炳华,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立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223号1楼、302室、401室。负责人: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盼,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元,男,公司员工。原告丁亚珍、XX、李建春、李建花、李菊艳诉被告赵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珍、XX、李建花、李菊艳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炳华、被告赵亮、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2日17时20分许,赵亮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李渔东路奥迪4S店地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跃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跃进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亮驾驶车辆右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车辆先行,负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跃进系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铁店村村民,原在常州市山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门卫工作,2015年3月6日由该公司退休返聘。事故发生前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紫金湾项目部保安职务。李跃进因事故造成颈3椎体骨折、骨髓损伤、寰枢椎半脱位等症,为此住院治疗139天,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并于2月10日在家中死亡。其死因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尸检中心鉴定“符合因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致右心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对其死亡进程有一定的影响”。原告丁亚珍系受害人李跃进妻子,XX系两人生育的儿子;因李跃进父亲丁仁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丁仁印的女儿李建春、李建花、李菊艳以丁仁印继承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赵亮所有的浙G×××××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意见(法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156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跃进符合在自身患有××的基础上,××症的发展、恶化,最终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的参与度建议在20-30%。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54号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跃进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颈3椎体前下缘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伴颈髓损伤,面部多处裂伤等,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属合理性医疗费。六、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内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674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判令被告赵亮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428065.56元(其中①医疗费805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12510元、误工费20598.72元、护理费20850元、交通费2823元计141545.76元;②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3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项按30%计算为286519.8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李仁印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常州市山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模范门卫”荣誉证书及公司企业信息、安徽山中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退休返聘协议及公司企业信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金华紫金湾项目部工作证明及2015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银行卡、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公司信息(均为复印件)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案及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头颈胸支架发票、金钙尔奇发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5、法医学尸体检意见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各一份;6、施救费发票一张;7、交通费发票十页。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赵亮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是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之后,共为受害人垫付53452.98元,其中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事故押金2万元,医疗费32952.98元。被告赵亮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发票复印件、门诊发票明细、事故押金票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二张。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受害人垫付1万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城市务工达一年,对其居住地点也无从考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今年标准计算;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对于受害人李跃进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已申请鉴定,我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所有损失应按20%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8310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3.营养费:8340元(60元/天×139天);4.误工费:13187.24元(76.67元/天×172天);5.护理费:20850元(150元/天×139天);6.交通费:2823元;7.死亡赔偿金:218570元(43714元/年×20年×25%);8.丧葬费:6464.88元(25859.50元×25%);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车辆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3005.51元。九、被告垫付款情况:赵亮已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3452.98元;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万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赵亮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跃进不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相关赔偿费用,对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跃进生前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金华紫金湾项目部保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明其从事保安工作多年,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李跃进月收入为2300元,故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死亡期间的误工费标准以76.67元/天计算为宜。××,交通事故损伤虽为非致命伤,××的发展恶化,最终致其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的参与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20-30%,另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鉴定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属合理性医疗费,故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按参与度计算较为合理,但系数以25%计算为宜。根据受害人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营养费以60元/天计算。交通费主张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李跃进的死亡对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在所难免,考虑至事故的责任因素及事故对死亡的参与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赵亮已垫付的53452.98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余额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退还。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亚珍、XX、李建春、李建花、李菊艳因近亲属李跃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373005.5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36300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原告丁亚珍、XX、李建春、李建花、李菊艳310852.53元;退还给被告赵亮52152.98元)。二、驳回原告丁亚珍、XX、李建春、李建花、李菊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丁亚珍、XX、李建春、李建花、李菊艳负担1742元,被告赵亮负担1300元。鉴定费43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