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康波诉董鹏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波,董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751号原告康波,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董鹏飞,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康波诉被告董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波及被告董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要求被告董鹏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8日,被告董鹏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鄂托克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被告向原告打下借条一张“今借到康波现金200000元整,若借款到期,现金所有人康波想收回本金,可以按期收回本金。”董鹏飞在借条上签了字并捺印。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到期”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即视为借款到期。2013年原告向被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被告就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多次打电话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董鹏飞辩称,被告跟原告的弟弟是同事、朋友,原告是通过他弟弟的关系让被告把钱放在金奥绿源燃气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的。现在金奥绿源公司已被东胜打非办因非法融资调查。该笔借款是以被告的名义放给金奥公司的,因为方便结算利息,借条是原告的弟弟要求打的。被告把钱直接打给金奥绿源公司账户了。金奥公司给被告也出具了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一般借条的所有形式,能够证明被告董鹏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问题认可,被告提供借条有金奥公司的盖章和签名,只能证明被告与金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抵顶过一些酒,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过1000元的事实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将借款已交于被告手里,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就对该借款拥有所有权,至于被告将200000元借给金奥公司,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况且被告辩称其已经向金奥公司进行了诉讼,证明被告与金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得到法院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减原告自认还款的部分,其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鹏飞偿还原告康波借款1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董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王 小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古玛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