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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与徐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徐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清源埔任村。法定代表人王亦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征,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栋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诉被告徐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徐征、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十多年来专注于高级树脂工艺品的研发及生产,其产品造型独特,形象生动,深受国内外客户的喜爱,市场销量和前景都非常好。2013年10月,原告公司员工黄征完成职务作品《家居摆饰》和《家居系列》等系列作品,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原告分别向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被告徐征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支付原告报酬便擅自复制并对外销售原告的作品,并采取低价方式进行销售,恶意抢占原告的国内外市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得知作品被被告徐征侵权后,在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淘宝网站处网购了侵权复制品,证实了被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对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熟视无睹,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淘宝公司予以制止被告徐征侵权行为时,故意拖延时间,具有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作品复制发行权的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征辩称,我是原告丰泽公司在淘宝的代理商,并没有复制他们的产品,我在淘宝所销售的产品均来自于丰泽公司生产的产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注意义务,也尽到了事后审慎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福建省版权局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3-F-00016302,作品名称家居系列F-53;福建省版权局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4-F-00001938,作品名称家居摆饰G-7;福建省版权局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3-F-00016305,作品名称家居系列F-56,拟证明原告丰泽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第二组证据: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涉案产品,拟证明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徐征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公证书只能公证这批产品是从我这发出的,不能证明这套产品不是丰泽公司的,而且公证封存的产品本来就是来自于丰泽公司生产的。被告淘宝质证同被告徐征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徐征为了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天猫供销平台和2014年7月26日订单网页截图;QQ即时聊天软件显示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徐征是原告丰泽公司的分销商。原告丰泽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徐征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经销商都有授权证书,且即使是分销商也不等于就是原告的产品。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徐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淘宝公司为了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拟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组证据:(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告知相关人的注意事项,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第三组证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380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客观上和技术上没有能力对每件商品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第四组证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3801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3800号公证书,拟证明淘宝公司建立了规范的卖家信息披露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便利。第五组证据:投诉单详情,拟证明原告曾经进行线上投诉,但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故淘宝公司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卖家与其著作权存在实质解除的情况,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丰泽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征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泽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从事工艺品、饰品等产品的生产。2013年10月,丰泽公司员工黄征完成职务作品若干。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11日向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号分别为:闽作登字-2013-F-00016302,作品名称:家居系列F-53,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10月7日、闽作登字-2013-F-00016305,作品名称:家居系列F-56,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10月14日、闽作登字-2014-F-00001938,作品名称:家居摆饰G-7,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10月14日、闽作登字-2014-F-00001939,作品名称:家居摆饰G-8,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10月14日。上述四张登记证内容均显示著作权人为原告泉州丰泽工艺有限公司。2015年7月24日,丰泽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登录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站平台(网址为:http://www.taobao.com)在卖家显示为被告徐征的网店里购买了麋鹿头壁饰、象头壁饰、斑马头壁饰、长颈鹿壁饰各一个。同年7月27日,丰泽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邮寄单号为550182191142的快递件进行了拆封、封存和拍照。同年8月17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麋鹿头壁饰实物、象头壁饰实物、斑马头壁饰实物、长颈鹿壁饰实物因另案需要,分别附于本院审理的(2016)赣04民初153号、(2016)赣04民初154号、(2016)赣04民初155号、(2016)赣04民初156号案卷中。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记载,丰泽公司是《家居系列》F-53、F56、《家具摆饰》G-7、G-8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徐征未经丰泽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上述作品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丰泽公司徐征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著作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泽公司请求徐征停止侵犯行为、赔偿损失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作品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徐征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额、价格、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丰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徐征赔偿丰泽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适用的对象是消费者,而丰泽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消费者的身份,是著作权的权利人身份,故丰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下架了涉嫌侵权商品,尽到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卖家提供技术服务,不是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销售者,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综上,本院对丰泽公司请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征辩称自己系原告的分销商,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为此徐征向本院提交了网页截图和qq即时通话软件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徐征应当就自己出售的作品有合法来源举证,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征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出售的作品有合法的来源渠道,也不能证明徐征截止起诉之日止仍然是原告的分销商,其页面截图显示的收货人也不是徐征,故被告徐征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征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家居系列》F-53、F56、《家具摆饰》G-7、G-8的侵权产品;二、被告徐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徐征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