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干河沟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赵成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干河沟村民委员会,赵成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干河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干河沟村。负责人:曾召师,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田。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红,葫芦岛市南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干河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干河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成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干河沟村委会负责人曾召师、被上诉人赵成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干河沟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成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成田承担。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2012年度我村委会修路用工均有账目记载。赵成田确实参与了修建工程,但是,账目中没有记载赵成田。我村委会在一审中提供了村委会支付给赵成田用工付款凭证及用工证明。足以证实该用工期用时30余天,中途扣除下雨阴天无法工作的时间,上工时间最长才19天半。付款凭证中明确记载已经支付给赵成田3600元。就证明赵成田上工36天。现在,赵成田又提供上任村书记徐晓东欠据,证实村委会还欠赵成田4000元。就说明该工期干了76天。其他工人只干了19天左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干河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赵成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成田于2011年-2012年期间受村委会主任及书记的委托,负责村里修路一事,事实本身无争议,干河沟村委会也认可,现仅就赵成田的工期用时提出质疑。干河沟村委会用主观推断和猜测的方式认为其他人的上工时间为19天,而赵成田的工期不应该比他人长,这种想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整个修路的过程中分为几个阶段,从2011年开始做平整道路、拓宽、铺平、垫路基等修路的准备工作,赵成田负责监工和接待,而到2012年的下半年才正式雇佣村里的工人干活,而村里干活的人也是轮流变换的,不是每个人一直干活到最后。其他人的工期和赵成田相比是没有可参照性的。干河沟村委会承认给赵成田工钱,但这3600元并不都是赵成田的工资,而有一部分是村里修路的招待费,因为修路前期的准备工作都是由赵成田来做的,所以接待领导以及其他相关的招待费都是经赵成田手的,而在做账的时候为了合理合法就做成了赵成田的工资,实际上这笔招待费赵成田报销的时候都是有明细在里面的。2012年支付的是以前的工资,所欠款应该在2015年底给付的,但到期时其他工人工资均给付,只有赵成田未给付。综上,赵成田为村里修路出劳务事实清楚,干河沟村委会尚欠赵成田部分工资证据充分,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干河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成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干河沟村委会给付工钱合计4000元。事实和理由:赵成田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受时任村书记杨天放和主任徐晓东委托,带些人给村里修道,当时约定其每日工钱100元,出工的台账是其记的,其是领班就没记自己;活干完后,干河沟村委会欠其工钱合计4000元至今未付,有杨天放于2013年12月签字确认欠条为证,是没有加盖公章,但应代表村委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干河沟村委会曾于2011-2012年度因道路修建用工即雇佣赵成田劳务,工程竣工后尚欠赵成田报酬款合计4000元;赵成田已如约提供劳务,但干河沟村委会至今未能清结此款。现赵成田诉至法院,要求干河沟村委会给付所欠劳务报酬等。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并就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因双方就赵成田曾提供道路修建劳务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就此予以确认。现因赵成田所举证据已可优势佐证干河沟村委会欠其款项与数额,且其已全面履行己方约定义务,但干河沟村委会至今未能清偿报酬,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干河沟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因载卷证据无力佐证,赵成田亦当庭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干河沟村委会给付所欠赵成田劳务报酬款合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始三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干河沟村委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干河沟村委会是否欠赵成田劳务费。干河沟村委会在一审时承认赵成田当时是给村上干活来的,已给过工钱,还欠不欠不清楚,而且时任村书记和主任的情况属实,该二人已在2013年3、4月份离职。本案中,时任村书记和主任在2012年10月30日以对赵成田的工钱进行清算确认,并为赵成田打下欠条。已给付工钱的凭证均发生在欠条之前,欠条应是对尚欠工钱的确认。虽然时任村书记和主任已离任,但用工时间在其任职期间内,干河沟村委会应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干河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干河沟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