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7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士齐与赵怀义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齐,赵怀义,赵英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243号原告:徐士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怀义,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赵英明,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原告徐士齐与被告赵怀义、赵英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怀义、赵英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士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怀义、赵英明立即向徐士齐支付49730元;2.赵怀义、赵英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730元为基数向徐士齐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赵怀义、赵英明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怀义、赵英明、徐士齐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投资30万元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北一号办公楼二层东侧开设“北京乐潮酒吧”。酒吧于2013年6月开业,经营状况良好。2014年11月27日,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止合伙,当日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怀义、赵英明向徐士齐支付股权款74400元,三个月内支付13000元,余额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赵怀义、赵英明于2016年3月3日向徐士齐支付了24670元,余额至今未付。赵怀义、赵英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赵怀义、赵英明、徐士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赵怀义、徐士齐、赵英明三方自愿合伙经营北京乐潮酒吧,总投资30万元,赵怀义出资8万元,徐士齐出资8万元,赵英明出资14万元,合伙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14年11月27日,赵怀义、徐士齐、赵英明签订《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书》中约定:一、徐士齐将北京乐潮酒吧的股权转��给赵怀义、赵英明;二、赵怀义、赵英明支付徐士齐74400元,分别于三个月内支付13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61400元。徐士齐认可赵怀义、赵英明已向其支付24670元。本院认为,赵怀义、赵英明、徐士齐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退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退股协议书》中约定赵怀义、赵英明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徐士齐退伙应支付徐士齐的全部款项。赵怀义、赵英明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徐士齐有权要求赵怀义、赵英明付清余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赵怀义、赵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赵怀义、赵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士齐4973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的,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赵怀义、赵英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赵怀义、赵英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筠韬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