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冠煌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长凯通用机械经销部,潘翔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冠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长凯通用机械经销部,潘翔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82号原告深圳市鑫冠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横坑河东村��志工业路3号501。法定代表人何雨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尧振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杰,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长凯通用机械经销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罗租社区罗祖大道西19号。经营者张国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潘翔燕,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曾晶,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鑫冠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长凯通用机械经销部(以下简称“长凯经销部”)、潘翔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雨金、委托代理人尧振光、黄杰、被告潘翔燕的委托代理人曾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凯经销部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贷款179384.5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贷款银行利息共13416.98元(要求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从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翔燕辩称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就此产生之相关后果、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长凯经销部全部承担。被告长凯经销部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原告提交2014年3月至8月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主张该期间原告向两被告送货,口头约定月结30天付款;其中除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6日系向长凯经销部送货,送货单签收人分别为赵芳、彭妙辉外,其余系向潘翔燕送货,均有潘翔燕本人签名。对账单系原告根据送货单自行制作,并无两被告确认;对账单、送货单的抬头均为“长凯”。原告主张,赵芳、彭妙辉系长凯经销部的员工,并提交了两人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陈述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于长凯经销部;但简历上除身份信息、学历及家庭关系外,并无任何记录显示赵芳与彭妙辉与长凯经销部有关。原告提交2013年12月30日送货单,主张其与长凯经销部存在买卖关系,并主张该笔交易的货款已通过承兑长凯经销部开具的支票收讫。但2013年12月30日的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为长凯经销部的经营者张国生。原告主张潘翔燕并非长凯经销部的员工,潘翔燕在送货单上签名系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并非职务行为,2014年3月至8月,被告潘翔燕签收的货物金额为153191.7元。被告潘翔燕辩称其系长凯经销部的员工,于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长凯经销���工作,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工资系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潘翔燕就此主张提交了工作证及证明,其中工作证显示潘翔燕职务系业务经理;证明为2015年10月15日长凯经销部将机床一批暂放至原告处,潘翔燕作为长凯经销部证明人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亦有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法定代表人何雨金与长凯经销部经营者曾是同事,对长凯经销部的情况十分熟悉,潘翔燕与长凯经销部有其他合作项目。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结果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系两个买卖关系,主要证据为送货单。关于原告与长凯经销部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赵芳、彭妙辉系长凯经销部的员工,但该主张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之前长凯经销部已付款完成的交易���惯并不相符,原告提交的简历等证据亦无法证明赵芳、彭妙辉系长凯经销部员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诉请长凯经销部支付赵芳、彭妙辉签收的货物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潘翔燕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潘翔燕辩称其签收货物为职务行为,但其与长凯经销部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告庭审陈述其在长凯经销部工作的期间与其提交的证明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潘翔燕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潘翔燕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送货单统计,被告潘翔燕所签收货物货款为153191.7元,潘翔燕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月结30天付款,故本院酌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翔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鑫冠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319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19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鑫冠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546元,由原告深圳市鑫冠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57元,被告潘翔燕承担3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