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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范屴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屴,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5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屴,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杨筱雯,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336号。法定代表人金洪亮,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巍、李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范屴因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4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范屴申请再审时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对特定型号的××人机动轮椅车可否上牌登记的答复,而非特定××人机动轮椅车的上牌登记,系认定事实错误。从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置换××人机动轮椅车申请报告》的标题和内容来看,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清晰地表达了要求对JCH50QZC-3型号××人机动轮椅车进行登记上牌的意思表示。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向申请人出具的《关于范屴申请置换××人机动轮椅车的回复》的内容来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十分清楚,但被申请人认为该车型未列入浙江省经信委发布的《关于××人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鉴定合格产品的公告》目录,向申请人作出不能予以登记上牌的答复。从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也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是上牌申请,但因不符合《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试行)》(现已废止)的要求,才将申请人的上牌申请作为咨询问题的群众来信进行回复。因此,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不予登记上牌的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诉讼,而非对“可否上牌登记的答复”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提出的上牌申请创设为群众来信属典型的滥用职权。2.从本案的事实看,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以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报告,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回复,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仍属行政许可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3.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以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报告,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简单的回复,该回复超出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期限,且没有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市交警支队答辩称:再审申请人范屴在未购买××人机动轮椅车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3日向我支队车管所邮寄信件,要求解决其信中所述的JCH50QZC-3××人机动轮椅车的上牌登记问题。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组织安全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对该产品的型号及其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以及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鉴定合格产品的公告》,范屴要求解决上牌问题的JCH50QZC-3型号××人机动轮椅车未列入公告的15款××人机动轮椅车车型,不能予以登记上牌。范屴的信件中要求解决的事项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且无实体登记对象。因此我支队车管所于2014年5月4日将该信件作为咨询问题的群众来信进行书面回复,出具《关于范屴申请置换××人机动轮椅车的回复》。被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合法,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为该回复即使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回复内容并无不当,该瑕疵也不足以导致被诉回复被判决撤销的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范屴的再审申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组织安全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对该产品的型号及其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根据该规定,未列入公告的××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不予登记。根据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2009年开始发布关于××人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鉴定合格产品的公告,申请人范屴申请登记上牌的JCH50QZC-3这一车型,及其申请报告中提及的JCH50QZC-3D这一车型,均未列入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历年发布的公告中,依法不能予以登记上牌。被申请人市交警支队向范屴作出回复,告知其申请的JCH50QZC-3型号的车辆不能予以登记上牌,该回复并不违法。据此,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上诉,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范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范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