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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福清诉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清,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701号原告:李福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秀娟。被告: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鑫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凌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福清与被告新疆鑫达公司、伊犁鑫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被告新疆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秀娟,被告伊犁鑫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0000元、逾期利息380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本付息为止的利息(利率按欠付本金月息2%计算);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担保费21600元、律师费86400元、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新疆鑫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疆鑫达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时,被告伊犁鑫合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但还款期届满后,新疆鑫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诉至法院。被告新疆鑫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及逾期利息均认可。对担保费及律师费均不认可。保全费及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裁决。同时,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0000元。被告伊犁鑫合公司辩称,同意新疆鑫达公司的全部意见。原告李福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新疆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0天,月利率2%,被告伊犁鑫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2、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新疆鑫达公司支付3000000元本金;3、发票,证明两被告应承担担保费21600元、律师费864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新疆鑫达公司、伊犁鑫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可就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一并主张,但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对担保费及律师费,均不认可。被告新疆鑫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转账汇款单,证明新疆鑫达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原告李福清对被告新疆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是银行出具的有效转款凭证,本案中借贷双方是原告及新疆鑫达公司,叶振兴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转款的行为应当由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被告伊犁鑫合公司对被告新疆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公司认可该组证据。原告给付的借款是新疆鑫达公司委托叶振兴收的,叶振兴是新疆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新疆鑫达公司还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新疆鑫达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新疆鑫达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天,上述借款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新疆鑫达公司如逾期未归还,即视为违约,需赔偿原告总借款30%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诉讼担保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伊犁鑫合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两年。伊犁鑫合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诉讼担保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新疆鑫达公司委托叶振兴收取该借款本金。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叶振兴转款3000000元。被告新疆鑫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80000元。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另查,原告为索款支付担保费21600元,律师费86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鑫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340000元【(3000000元×213天÷365天×24%)-80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鑫达公司辩解2016年3月11日委托叶振兴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80000元,有汇款转账单予以证实,虽然原告辩称其与叶振兴个人及新疆鑫达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8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21600元和律师费86400元,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新疆鑫达公司违约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等各项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鑫达公司辩解原告主张利息、诉讼担保费、律师费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已超出年利率24%,因该条款规定的“其他费用”应理解为原告因出借行为而获得的各项收益,现原告主张的诉讼担保费、律师费系索款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新疆鑫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伊犁鑫合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新疆鑫达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伊犁鑫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福清借款本息334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清诉讼担保费21600元、律师费86400元;三、被告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李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4元,减半收取计1751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512元,由原告李福清负担320元,由被告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思 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