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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洪玉诉被告李术源、金恒房地产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玉,李术源,虎林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385号原告:郭洪玉,男,43岁。委托代理人:张军,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术源(曾用名李树发),男,60岁。委托代理人:于华伟,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虎林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武,职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洪玉诉被告李术源、虎林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李术源的委托代理人于华伟、被告虎林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术源买卖学府名都3号楼101号门市的行为有效;2、原告郭洪玉将虎林市学府名都3号楼101号门市出售给案外人吕××之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请求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郭洪玉购买了被告李树发位于学府名都3号楼101号门市,面积约100平方米,2013年8月22日,原告付购楼款1,000,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学府名都认购书》。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该门市出让给案外人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880,000元。吕××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学府名都认购书》,房屋面积99.7平方米,单价8,800元每平方米,价款877,360元,第二被告为吕××出具了专用收据,门市(101)已履行交付。然而,2015年11月20日,该门市被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为此,案外人以原告与二被告门市(101)买卖无效,导致案外人与原告的购买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原告退还购房款解除合同。原告面对即将丧失实体权益的情形,为保障合法权益免遭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呈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确认原告诉争门市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私活期存款账户龙江银行对账单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2013年8月22日付房款1,000,000元。2、学府名都认购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形成买卖关系。3、专用收款收据李树发、张××承诺书复印件共3页。证明被告付第二被告的收款票据;原告付第一被告李术源购楼款,第二被告金恒房地产出具专用收款收据;第一被告人夫妇,将101号门市出让给原告,做出承诺书,不损害公共利益,应确认购买合同有效,并确认原告享有物权。4、2014年10月14日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案外人付购房款,因该房被查封,案外人要求返还款的数额和原因。5、2014年10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吕××签订了101门市买卖协议,案外人要求退房。6、金恒房地产与吕××签订的学府名都认购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被告与案外人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是对原告出让的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术源无异议。被告金恒房地产称其是原告与李术源之间的资金往来,其公司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术源无异议。被告金恒房地产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认购书的形成是因为李树源在此前认购的五套房源其中一户在认购期间转让给原告,其公司在经李树源夫妻申请变更,并且签署声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的更名,因此原告才与被告金恒房地产签订了认购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术源与金恒房地产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李术源称不清楚,没有其他意见。被告金恒房地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术源辩称,原告郭洪玉所诉属实。被告金恒房地产辩称,原告所诉的基本情况属实,被告金恒房地产于2013年1月与被告李术源(曾用李树发)签订了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签订的同时李术源缴纳了认购房款4,206,400元,认购了包括该房源在内的五个房源,签订认购书缴费不长时间,我公司将上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李术源。2013年8月,原告与李术源之间达成了协议,李术源将该房源中3号楼101门市卖给了原告,因为是房屋认购期间发生,还尚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和备案合同。因此,被告金恒房地产作为开发商,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认购房源进行了调整,李术源夫妻及原告共同到金恒房地产处办理了相关的房源更名手续。此案是因为另一查封造成楼房暂时不能过户,也不能办理进一步手续,在整个楼房销售过程中,金恒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因此,请法庭依据本案争议的事实情况和法律公正裁决。被告李术源与被告金恒房地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户籍证明1份,证实李术源曾用名李树发。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术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恒房地产不发表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李术源与被告金恒房地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因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郭洪玉以1,000,000元从被告李术源处购买虎林市建设西街北学子路学府名都3号楼0单元101号门市。该房屋系被告李术源在被告金恒房地产处所认购且该房屋已由金恒房地产交付给被告李术源,原告郭洪玉经被告李术源及其妻子张××同意后于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金恒房地产签订学府名都认购书。此后原告郭洪玉称将该门市出让给案外人吕××,现因该房屋被鸡东县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杨素清无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术源买卖学府名都3号楼101号门市的行为有效,确认原告对学府名都3号楼101号门市享有物权请求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术源与被告金恒房地产签订的学府名都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认购书合法有效。且该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李术源,被告李术源对其有处分权。被告李术源经金恒房地产同意将其转让给原告郭洪玉的行为系有权处分,李术源与郭洪玉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亦合法有效。原告郭洪玉依法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得到保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郭洪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洪玉与被告李术源买卖学府名都3号楼0单元101号门市的行为有效。二、原告郭洪玉将虎林市学府名都3号楼0单元101号门出售给案外人吕××之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请求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术源和被告金恒房地产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民人民陪审员  龙 心人民陪审员  马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远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