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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霞诉被告刘悦霞、被告李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霞,刘悦霞,李学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543号原告:李明霞。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悦霞。被告:李学卫。委托代理人:彭倩,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明霞诉被告刘悦霞、被告李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刘悦霞、被告李学卫的委托代理人彭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霞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刘悦霞人民币24万元,约定2015年12月15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悦霞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418.63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6日,请求至全部偿还时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要求被告李学卫对婚姻期间债务与被告刘悦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利息请求系自2015年12月15日起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悦霞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没有异议,但其并没有赖账不还钱的意思,只是暂时无钱偿还。其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学卫不在家,该笔借款应由其一人偿还。被告李学卫辩称,被告李学卫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仅提供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权利义务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应理解为原告与被告刘悦霞达成借款合意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借款日期为当日,借款数额为24万元。原告应提供借条出具当日借款给付被告刘悦霞的证据,不能举证的,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被告李学卫与被告刘悦霞已于2013年8月9日离婚,该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系两名被告离婚后被告刘悦霞个人所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悦霞个人偿还。再次,即使借款发生在2011年,但也未用于两名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李学卫于2003年出国劳务至2012年8月回国,期间两名被告未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卫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霞与被告刘悦霞系亲属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悦霞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有刘月霞借李明霞人民币24万元整贰拾肆万元整月息按月还,还款2015年12月15日还清”的借条一张。在该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9月25日的下方,有被告刘悦霞做为借款人的签名“刘月霞”,此为该被告的习惯签名,另有原告做为债权人的签名。此外,在该借条“还款2015年12月15日还清”内容后,还有被告刘悦霞后添写内容为“借款2011.7.10刘月霞”的蓝色字迹。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刘悦霞自认后填写的该内容是原告通过其父亲于2015年4月份找被告刘悦霞要求填写,以表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另查,被告刘悦霞与被告李学卫原系夫妻关系,该两名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前,被告李学卫自2003年8月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始终在国外出劳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李学卫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护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悦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有其给原告李明霞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刘悦霞对此自认也没有异议,故本院给予认定。现原告起诉提出偿还该笔借款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偿还,因被告刘悦霞给原告出具涉案借款的借条时间和在该张借条上后添写内容的时间,均是发生于被告刘悦霞与被告李学卫离婚之后,从借条内容来看,所体现的涉案借款时间也是发生于被告刘悦霞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当日,且原告与被告刘悦霞之间又存在亲属这一特定关系的情形,故在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基于原告李明霞与被告刘悦霞均予确认的现有该张借条,本院只能依法判令由被告刘悦霞一方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卫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霞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刘悦霞承担。如果被告刘悦霞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军宁*审 判 员 殷 业 光人民陪审员 李 双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小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