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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邯郸市士威实业有限公司、纪印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士威实业有限公司,纪印华,韩秋芹,宇治刚,李建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30号。主要负责人樊志江,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萍,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哲,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太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亚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士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邯郸市人民路178号。法定代表人纪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纪印华,男,195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审被告韩秋芹,女,1960年8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审被告宇治刚,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肥乡县。原审被告李建华,女,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肥乡县。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士威实业有限公司、纪印华、韩秋芹、宇治刚、李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改判增加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9.028%支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邯郸市士威实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应收帐款26792542元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辩述,上诉人所称邯郸市士威实业有限公司对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不对,且没有经过权利质押登记,依法不享有优先权。被上诉人邯郸市士威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对第三人是享有到期债权,但没有办理质押登记。关于利息,一审判决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邯郸市士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威公司”)偿还原告本金9169046.01元及逾期利息3605395.8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上总计12774441.84元人民币;二、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应收账款26792542元享有优先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五、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定:2012年3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区支行与被告邯郸市士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8%(即9.02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日,被告士威公司与建行高开区支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被告士威公司以其对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应由账款设定质押。被告纪印华和韩秋芹与建行高开区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且被告宇治刚和李建华也与建行高开区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该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士威公司借建行高开区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士威公司偿还建行高开区支行借款本金8830953.99元,贷款余额为9169064.01元。2015年1月20日,建行高开区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建行高开区支行对士威公司的债权及担保物权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河北分公司,转移的基准日为2014年8月31日24:00时。同日建行高开区支行和原告信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的事宜在河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现原告信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向被告士威公司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建行高开区支行将其对士威公司的债权以及对其他被告的担保权一并转让给了信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并在河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的条件,故该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士威公司辩称的建行高开区支行只在河北日报进行公告而未在全国范围内的报纸进行公告,不能视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士威公司对于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欠款本金9169046.01元及其利息认可,故士威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借款本金9169046.01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31日日止按双方约定的9.028%计算,但总额不超过3605395.83元)。因其他四被告与债权人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约定自愿为士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纪印华、韩秋芹、宇治刚、李建华应当对士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士威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应收账款26792542元享有优先权,因应收账款权利质押合同中没有第三人签章,只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行为,现无法核实该债务的真实性,故本案不作处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邯郸市士威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9169046.01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31日日止按双方约定的9.028%计算,但总额不超过3605395.83元);二、纪印华、韩秋芹、宇治刚、李建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47元,由被告共同承担。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其一,是一审所判决的利息是否合法。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利息3605395.8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一审依据原告主张判决并无不妥;其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邯郸市士威实业有限公司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帐款26792542元是否享有优先权。第三人对邯郸市士威实业有限公司所出质的应收账款数额提出了异议,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邯郸市士威实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区支行在订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经过了第三人的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也没有第三人参加。所订合同和登记只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行为。故上诉人关于对第三人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45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