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开文、李清友与钟金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文,李清友,钟金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1199号原告:杨开文,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李清友,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豪,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金辉,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杨开文、李清友与被告钟金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文、原告李清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豪,被告钟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文、李清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矿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电费1500元;3、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机械设备6万元;4、要求被告给付矿山机械设备租赁使用费1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矿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矿山机械,用于北川永安鑫星矿上生产开采,每年给付租赁费用12万元,双方并约定了该套设备的限制使用范围。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使用该套设备生产开采至2015年6月24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偷拆该套设备并运走。在拆卸该套设备的过程中,致使部分设备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同时,被告拖欠租赁费12万元,电费1500元,现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套设备,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及拖欠的电费,赔偿损失,经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钟金辉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多次约原告商谈解除租赁合同,也委托蒋权多次与原告商谈,原告一直推脱或不见面;2015年6月5日,绵阳市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下了停工整改通知书后至今未复工。被告钟金辉不同意支付电费1500元、不同意赔偿损坏机械设备6万元。原告所称被告损坏机械设备部属实,被告是在经得原告的同意下才自费改装部分机械设备,拆卸下来的废旧部件已由原告自行处置,(2015)北民初字第1027号判决书也没有采信原告此项诉求;被告钟金辉不同意支付租金12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执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被告于矿山法人黄官俊所签矿山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如政府行为停工整改期间甲方不收租赁费用,当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将合同打印好,被告要求添上此条约,原告口头说没事,假如矿山由于政府行为停产,肯定不收租金,当时匆忙,没预料到后果就签了合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甲方)、被(乙方)告双方签订《矿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一、原告方将矿山机械设备一套(租赁物名称、数量以附件清单为准)租给乙方进行生产开采;二、租赁期为2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五、租赁费用:每年12万元;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第一次在两个月内付4万元,其余的在6个月内付清;七、租赁期间机械设备维修、保养全由乙方负责,费用全由乙方承担;……十、合同解除时,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机械设备必须保持完好,若出现数量上的差错和设备上的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的价格按双方当时折价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北川永安鑫星矿厂机械设备清单》将设备移交给了被告,并有被告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蒋权签字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租赁费12万元未支付。2015年6月30日,原告杨开文、李清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钟金辉向原告赔偿损坏的机械设备6万元;给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之前剩余矿山机械设备租赁费4万元;给付水电费及人工工资2万元。本院审理,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钟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开文、李清友支付租赁费及电费人民币46654.54元;驳回原告杨开文、李清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下达《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220KV曲安35#塔基础方向及任何可能影响铁塔基础稳固的区域进行任何形式的爆破和开挖采矿的施工作业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矿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5)北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开文、李清友与被告钟金辉经协商签订《矿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开文、李清友按照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出租给被告钟金辉使用,被告钟金辉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杨开文、李清友支付租赁费。因被告钟金辉仅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赁费,2015年9月1日起至合同届满止的租赁费12万元未支付,其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被告钟金辉辩称是绵阳市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下达《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属于不可抗力,其不应当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本院认为,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情形,而供电公司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同时,被告钟金辉也未举出在发生上述情形后其向原告杨开文、李清友协商或通知或诉讼解除合同,且返还所租赁的设备,故对被告钟金辉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杨开文、李清友要求被告钟金辉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开文、李清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矿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请求,因该合同的期限为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自然失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杨开文、李清友有权要求被告钟金辉返还所租赁的设备,被告钟金辉也有义务予以返还。原告杨开文、李清友要求被告赔偿机械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开文、李清友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钟金辉毁损了哪些设备及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开文、李清友虽提交了电费发票,但并不能证明系被告钟金辉所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开文、李清友支付租赁费1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开文、李清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杨开文、李清友负担665元,由被告钟金辉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