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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赵国新与XX、扬州福达锌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新,XX,扬州福达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异56号案外人:倪红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军、张浩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国新。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扬州福达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安。法定代表人:刘桂林,该××总经理。在本院执行赵国新与XX、扬州福达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倪红林对本院裁定查封福达公司有关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倪红林人称,法院在执行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达公司价值380万元的无证房地产、配套设施、机器设备、绿化等财产,但上述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2011年12月,案外人与焦华峰签订钢平台施工协议书,出资建造上述房产,目前用于案外人独资的扬州市优莎娜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财产执行。倪红林随案提交有:1、倪红林与焦华峰订立的钢平台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显示为2011年12月26日;2、焦华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数份,内容为收到不同金额的钢平台款;3、焦华峰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倪红林在福达公司厂内建设钢结构厂房,收到倪红林给付的95万元工程款。本院查明:原告赵国新诉被告XX、福达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扬广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XX于2015年7月30日开始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还款60万元;从2016年1月30日开始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至2016年12月30日(其中2月份、3月份因过年,被告暂停还款)共计还款150万元;从2017年3月30日开始每月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7年10月30日共计还款160万元(其中1月份、2月份因过年,被告暂停还款),双方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如被告有一期到期不还,原告可在到期五日后就所有剩余部分本息申请强制执行;担保单位福达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在泰安镇金泰村的房屋为原告的上述债权作抵押担保,如双方无法协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可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向法院申请强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34800元,减半为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如被告按第一条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放弃诉讼费及保全费,如被告有一期不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诉讼费与保全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赵国新以被告未偿还首期款项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扬广执字第1329-2号裁定书,内容包含查封福达公司价值380万元的无证房地产、配套设施、机器设备、绿化等财产。案外人遂提出如上异议。本院认为: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承诺以其房屋为涉案债务进行担保,本院执行中裁定查封其有关房产、配套设施等财产并无不当之处。案外人随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在异议审查阶段无法认定其为有关被查封财产的权利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倪红林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潘 刚人民陪审员  陈青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