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以清、张鹏、张红赢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环卫所、袁宏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以清,张鹏,张红赢,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环卫所,袁宏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以清,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赢,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环卫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波,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臣,该单位职工。原审第三人袁宏伟,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址辽宁省铁岭县。上诉人刘以清、张鹏、张红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环卫所、原审第三人袁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上诉人沈阳农业高新区勤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注销,辖区内环卫临时用工管理由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环卫所负责,故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环卫所为本案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7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张志家自2007年2月起到被告处工作,职业为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8日早6点左右在道义大街西蒲河被裴英杰驾驶的吊车撞成重伤,因伤势过重于2011年8月5日死亡。2012年8月9日,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157号工亡认定决定,认定张志家为工亡。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该局提出工伤待遇申请,该局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2520元、丧葬补助金26226元、医疗费148761.48元(被告垫付14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480元至供养亲属(配偶)身故。被告向原审法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项目没有异议,但应以张志家死亡时标准计算;因张志家医疗费已经得到第三方赔偿,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此费用,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0元在本案中扣除返还被告。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述称,其与原告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包括张志家发生的所有费用,现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家(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于2007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8日6时5分张志家在G101线蒲河路路口清扫作业时被裴英杰驾驶的辽M456**号吊车撞伤,伤后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因医治无效,于同年8月5日死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8761.4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英杰负全部责任,张志家无责任。辽M456**号车辆所有人系第三人袁红伟。同年9月15日三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袁红伟、裴英杰达成赔偿协议,乙方出资36万元作为对甲方的一次性赔偿,甲方对乙方予以谅解。当日原告张鹏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袁宏伟付给的张志家死亡赔偿金360000元。2012年8月9日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蒲劳工认(2012)第157号工亡认定决定,认定张志家为工亡。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亡赔偿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月12日以张志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事项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同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刘以清与张志家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两名子女即原告张鹏、张红赢。张志家住院期间,其亲属向被告共借款140000元用于交纳医疗费。张志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医疗赔偿限额5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80000元,但因双方存在纠纷,至今未予理赔。被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辽M456**号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使用张志家医疗费收据办理了交强险的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志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被告未为张志家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志家近亲属支付工亡补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给付丧葬补助金的请求没有异议,该院准予,但应以2011年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921.41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为17528.5元。工亡补助金以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109元计算20年为382180元。关于第三人在交通肇事一案中赔偿的36万元是否包含张志家的医疗费问题。从该院(2012)北新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看,裴英杰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三原告作为张志家近亲属有权就张志家因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物质损失是指救治张志家而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当然被告人为得到被害方谅解,可以在规定之上予以赔偿,现第三人称其赔偿款中包括张志家所有经济损失。故原告称赔偿款仅为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鉴于张志家的医疗费已经得到赔偿,原告再就此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此款从被告给付原告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环卫所给付原告刘以清、张鹏、张红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40000元,被告尚须支付原告2421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环卫所给付原告刘以清、张鹏、张红赢伤葬补助金17528.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环卫所自2011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以清抚恤金480元至刘以清身故时止,此款于每月10日前付清;2011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的抚恤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以清、张鹏、张红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环卫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以清、张鹏、张红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张志家因工死亡所得赔偿款的构成,所得36万赔偿款,仅仅为死亡赔偿金,不包含医药费。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36万中含有医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中国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环卫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所获原审第三人36万赔偿金远低于交通肇事死亡应得到的正常赔偿金,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原审第三人袁宏伟称其赔偿款中包括张志家所有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不包括医药费、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大部分在保险公司亦获得赔偿。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