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诉被告耿巍、秦海、傅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耿巍,秦海,傅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519号原告赵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耿巍,女,汉族。被告秦海,男,汉族。被告傅丽伟,女,汉族。原告赵丽诉被告耿巍、秦海、傅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丽艳(主审),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巍、秦海、傅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1196元,及延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赵丽与被告耿巍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主要内容:被告耿巍向原告赵丽借款10万元,借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还款计划为:合同日扣款6767元,包括服务费300元,第二月还款6467元,以后每月还款6467元,共24个月,每月15日为还款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耿巍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时被告秦义以耿巍配偶身份,给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声明,主要内容为:秦义愿同借款人耿巍共同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同日,被告秦海、傅丽伟(丙方)作为耿巍(乙方)向赵丽(甲方)借款的担保人,又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人,如乙方不能按约还款,丙方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耿巍93233元。被告耿巍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7月,后被告耿巍未能按约还款,至2016年3月共还款90437元。因余款未还,促成原告诉讼来院。案件受理后,原告因秦义涉刑事案件,撤回了对其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借款协议书、共同还款声明、转款凭证、还款明细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给付被告耿巍借款本金93233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共计24个月。且约定还款计划:第一个月还款6467元,服务费300元,第二个月还款6467元,往后每月还款6467元,共计24个月,每月15日为还款日。从该借款协议可以确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超过法定上限年利率24%,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利率按照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计算。由于借款合同未明确规定每期偿还的款项中本金和利息的比例,且被告还款日期和金额与约定不符,被告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间共还款本息共计90437元,本院确认18个月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93233×2%*18=33563.88元,故实际偿还本金90437-33563.88=56873.12元。因此,至2016年3月,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93233-56873.12=36359.88元。关于本案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第4项,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定上限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秦义系借款人耿巍丈夫,亦是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对耿巍尚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因原告撤回对秦义的诉讼,本院应准予。被告秦海、傅丽伟系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6359.88元;被告耿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丽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6359.8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起至被告耿巍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秦海、傅丽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耿巍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审 判 员 张丽艳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