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1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岩与汤国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汤国辉,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王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16050号原告:李岩,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汤国辉,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亿城天筑107号。法定代表人:汤国辉,董事长。被告:王小艳,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李岩与被告汤国辉、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辉典当行)、被告王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辉、被告泓辉典当行、被告王小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国辉偿还原告李岩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汤国辉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标准为2%每月,暂计算到2015年11月5日为44万元;3.被告泓辉典当行和被告王小艳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汤国辉、泓辉典当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汤国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月利息为3%,逾期利息为3.6%,被告泓辉典当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原告2014年8月5日向汤国辉指定账户(户名:王小艳,农行账户卡号:×××)分四笔支付400万元,被告汤国辉以被告泓辉典当行的名义出具了借款收条。被告汤国辉在收到借款后,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利息截至到2014年12月5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汤国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汤国辉还款,但汤国辉总是拖延,无力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多次要求泓辉典当行和王小艳承担保证责任,但泓辉典当行和王小艳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综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汤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泓辉典当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小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借款人(甲方)汤国辉、出借人(乙方)李岩和担保方(丙方)泓辉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肆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款项交付方式为借款款项由甲方指定转入王小艳农行账户,卡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西红门支行;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2014年8月5日,李岩分四次向汤国辉指定的王小艳账户转账共计400万元,泓辉典当行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岩交来汤国辉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合同生效后,汤国辉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之后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剩余本金至今未偿还。庭审中,李岩提交了一张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汤国辉与王小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小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仅凭结婚证复印件无法证明汤国辉与王小艳在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汤国辉、泓辉典当行、王小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岩与被告汤国辉、泓辉典当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李岩分四次向被告汤国辉转账共计40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汤国辉借款后仅偿还本金200万元,其应就剩余200万本金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岩要求被告汤国辉偿还本金及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泓辉典当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李岩要求被告王小艳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岩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二、被告汤国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二百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国辉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万六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汤国辉、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瑶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