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继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祥,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2年5月29日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继祥流窜至丹棱县丹棱镇、仁美镇、双桥镇、东坡区广济乡等地,非法进入村民住宅实施盗窃35次,其中既遂23次,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66780元,未遂12次。具体事实如下:一、盗窃既遂事实(一)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符某住宅外,采取破坏屋后房瓦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1000余元。(二)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袁某住宅外,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2950元。(三)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谢某住宅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1500元。(四)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符某2住宅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15000元。(五)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万某住宅外,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1000余元。(六)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曾某住宅外,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2000元。(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朱某住宅外,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几十元、50元面额纪念币一张。(八)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李某住宅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3500元。(九)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彭某住宅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2000元。(十)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刘继祥窜至丹棱县王某1住宅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几十元。(十一)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东坡区王某2住宅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10230元.(十二)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东坡区姜某1住宅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1500元。(十三)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东坡区姜某2住宅外,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5000元。(十四)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东坡区高某住宅外,采取破坏窗户防护栏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1000元。(十五)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东坡区王某3住宅外,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800元。(十六)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东坡区吴某住宅外,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2000元。(十七)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东坡区何某2住宅外,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500元。(十八)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吉某1住宅外,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500元。(十九)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吉某2住宅外,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100元。(二十)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王某4住宅外,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7000元。(二十一)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赵某住宅外,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8000元。(二十二)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继祥窜至丹棱县郭某住宅外,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700元。(二十三)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陈某住宅外,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500元。二、盗窃未遂事实(一)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黎某家住宅外,攀爬入室,后被黎某发现后逃离。(二)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刘继祥来丹棱县瞿某住宅外,撬开窗户防护栏入室,未盗得财物。(三)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冯某住宅外,翻墙入室,未盗得财物。(四)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谢某1住宅外,撬开窗户防盗栏入室,未盗得财物。(五)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谢某2住宅外,撬门入室,未盗得财物。(六)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邱某住宅外,攀爬翻窗入室,未盗得财物。(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曾某1住宅外,翻墙入室,未盗得财物。(八)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曾某2住宅外,翻墙进入院坝并撬门入室,未盗得财物。(九)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何某住宅外,撬门入室,未盗得财物。(十)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东坡区牟某住宅外,撬门入室,未盗得财物。(十一)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吉某3住宅外,撬门入室,未盗得财物。(十二)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继祥来到丹棱县雷某住宅外,翻墙入室,未盗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刘继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还了被害人人民币66680元(除被害人吉某2经通知未领取被盗的100元以外,其他被害人均按起诉书指控的被盗现金数额全额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刘继祥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农信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证人何某1、刘某1的证言,何某1辩认刘继祥的笔录,被害人符某、袁某、谢某、符某2、万某、曾某、朱某、李某、彭某、王某1、王某2、姜某1、姜某2、高某、王某3、吴某、何某、吉某1、吉某2、王某4、赵某、郭某、陈某、黎某、瞿某、冯某、谢某1、谢某2、罗某、曾某1、曾某2、何某2、牟某、吉某3、雷某的陈述,黎某辩认刘继祥的笔录,被告人刘继祥的供述及其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继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继祥在部分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所犯盗窃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即盗窃罪既遂处罚,对于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继祥具有入户盗窃、多次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情节,均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继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成虎人民陪审员  黄光平人民陪审员  邱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