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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行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泉港区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03行初110号原告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工业品批发市场14幢22号。法定代表人林振,总经理。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港三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陈瑞杰,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翔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