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7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婷婷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婷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74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婷婷,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婷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吴婷婷于2014年5月6日向其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简称合约),随后其向被告吴婷婷发放卡号为6225758205913816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吴婷婷因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对其产生债务,累计欠款本息等计59257.96元,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仍未得到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9257.96元(截止2016年3月9日,欠款本金53358.65元、利息576.40元,费用5322.9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婷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合约,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5758205913816的信用卡一张,嗣后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对原告产生债务,截止2016年3月9日,尚欠本金53358.65元、利息576.40元,费用5322.91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账单查询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达成的合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依约按时偿还透支款项,现被告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消费债务,系违约行为,原告依约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婷婷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6年3月9日欠款本金欠款本金53358.65元、利息576.40元,费用5322.91元,共计59257.96元。并依《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清付利息、费用直到判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吴婷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