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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诗柏与常福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柏,常福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430号原告:李诗柏,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周江(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生,住泊头市。被告:常福录(禄),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李诗柏与常福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柏的委托代理人周江、被告常福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诗柏诉称,2004年4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轮胎,欠款3800元,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福录辩称,2004年9月份,我买原告的轮胎后因质量问题把轮胎退回了给原告,原告从来都没有提过这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合款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提供欠条一张为据。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因轮胎质量问题已退还原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因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其从去年才向被告催要此款,其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也未将轮胎退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38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于该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了方式和期限,因此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常福录给付原告李诗柏轮胎款38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