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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提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史宣敏、XX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宣敏,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4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宣敏,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向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史宣敏因与被申请人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3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史宣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向阳、谢丹,被申请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宣敏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且认定事实有误。(1)二审判决未认定史宣敏与XX是否存在代持房屋所有权的合意。首先,其二人系表兄弟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XX的名义购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珠市路131号秀水花园1305号(现已更名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南路28号2幢1305号)房屋(简称诉争房),和该小区地下2层的26号车位(简称诉争车位),购房首付和月供均由自己承担,待自己移民手续办完后,再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XX向自己移交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简称购房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简称房贷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简称房贷抵押合同)等购房相关手续的事实足以证明二人有口头协议。其次,被XX非法侵入住宅抢走的承诺书的复印件,及2000年4月13日XX签名并注明代购车库款(史总用)的借据证明该借款时间和金额与2000年4月17日XX向成都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伟业公司)支付的争议车库款一致,能印证该承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自己持有诉争房的贷款及购房相关原始凭证,按揭贷款由自己偿还,且已装修并居住长达11年的事实,证实自己与XX之间存在代持房屋所有权的口头合意和书面承诺。(2)二审判决没有查明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自己于2000年4月开始按月偿还按揭款本息。XX一直声称该款为每月支付的房屋租金,但没有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且所谓的租金畸高,并一直未作调整。(3)XX不能对自己持有购房和按揭还款等重要资料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回避了该争议焦点。(4)二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XX对其提出的众多疑点,没有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二审判决将本案证据拆分后单独进行判断,对关键证据代购车库凭证不予认可,将其余间接证据予以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诉争房及诉争车位归其所有,由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XX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由其代为购买诉争房的书面合同;2.史宣敏有其余亲生弟妹,还曾在其他诉讼中称二人在1999年已缺乏起码信任,史所称其为国企负责人、经常出差、当时正在办理移民国外手续、父母年过60岁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等代为购房理由不能成立;3.史宣敏为了获取诉争房而报假案,捏造其支付购房首付款及购车位款的事实,并在二审中伪造承诺书复印件;4.根据当时的经济状况,自己有能力购房,而史宣敏没有能力购房;5.史宣敏持有的相关证据原件不是暂时保管就是非法取得,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史宣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诉争房和诉争车位归其所有,判令XX按约将二者的产权转移登记到其名下,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9日,伟业公司向XX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XX购诉争房定金2000元。2000年3月10日,XX与伟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主要约定由XX购买诉争房;建筑面积151.97平方米;该合同一式三份;乙方栏由XX签名、捺印。2000年3月13日,伟业公司向XX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XX购诉争房部分房款140871元。2000年3月23日,建行成都二支行与XX签订房贷合同、房贷抵押合同、委托银行扣款协议书(简称扣款协议),约定XX以其购买的诉争房为抵押,向该支行贷款31万元,并同意由该支行每月从XX在该支行开设的储蓄存款账户扣收按揭贷款本息。2000年3月23日,建行成都二支行将31万元转入伟业公司账户,该支行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显示借款人为XX。2000年3月13日,伟业公司向XX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XX购诉争车位定金2000元。2000年4月17日,伟业公司向XX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XX购诉争车位款3.3万元。2001年1月11日,XX与伟业公司签订车位购销合同协议,约定XX以7万元的价款购买诉争车位,款于2000年4月17日、同年12月31日各付3.5万元。2001年2月14日,伟业公司向XX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XX购诉争车位部分车位款3.5万元。2003年2月25日,XX与伟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伟业公司退还XX房屋建筑面积差价款25032元。2003年2月26日,伟业公司向XX出具收到其购买诉争房及诉争车位款共计497839元(427839元+7万元)的不动产发票。2003年3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六征收分局向纳税人XX出具诉争房及诉争车位的契税完税证。2003年3月10日,XX取得诉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诉争车位的所有权证。史宣敏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及诉争车位至2011年7月。2011年7月,XX与史宣敏因诉争房权属问题发生纠纷,XX将史宣敏安排入住的几人赶出,并更换门锁,史宣敏报案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就史宣敏被非法侵入住宅一案及史宣敏被盗窃一案进行立案调查。该分局合江亭刑警中队询问时,刘崇梅(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史宣敏说这套房子是他购买的,自己于2005年任公司出纳,史让其承接帮他代缴房子的按揭款,按揭房子的缴款名字是XX;吴凯(该公司原工作人员)陈述,2000年左右,史宣敏给大家说准备购买诉争房和兴顺花苑两处房产,让财务部门准备现金,其推断史宣敏为按揭购房,因为从2000年到2006年左右每月都是公司出纳用史宣敏应发的工资(现金)存入银行按揭购房的存折,该公司大部分人都知道史购诉争房。2011年8月3日、2012年5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先后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由,决定撤销史宣敏被非法侵入住宅案及史宣敏被盗窃案。另查明,购房合同、房贷合同、房贷抵押合同、扣款协议、个人房贷支付凭证、按揭还款银行卡原件均由史宣敏持有。2000年3月至2008年9月,史宣敏每月存入1900元至2800元不等的金额到户名为XX的用于归还建行成都二支行购房贷款的银行账户,史宣敏持有的户名为XX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账号有户名为刘崇梅的账号转入一定金额的记录。一审庭审中,XX称此系史宣敏租用其所有的诉争房及诉争车位,月租金为2300元,史宣敏存入的钱系每月租金。同时查明,史宣敏提交的肖绍佑(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原工作人员)、邱蓉西(该公司工作人员)书面证言,载明XX曾对其二人说过诉争房和另一套以XX的妹妹张华名义购买的住房都是史宣敏购买,其二人还看到过二房的房产证;二房的按揭款由公司财务人员在银行支付;肖绍佑多次到诉争房接送史宣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史宣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史宣敏负担。史宣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中,史宣敏提交了以下证据:1.暂时借用现金凭证,载明2000年3月15日11万元(用途为业务用)、2000年3月23日9万元(用途为业务用)、2000年4月3日10万元(用途为业务用)、2000年4月10日10万元(未载明用途),借款人均为史宣敏签名;2000年4月13日代购车库款3.3万元(用途为史总用),借款人为XX(代)签名,审核人为史宣敏签名;2000年9月1日6000元(用途为交房费)、2000年12月20日3万元(用途为业务开支)、2000年12月28日5万元(用途为业务用),借款人均为史宣敏签名,上述证据拟证明史宣敏在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财务借款用于购房;2000年4月13日的借用现金凭证由XX签字,写明是用于代购车库款,并注明是史总用;2000年9月6日交另一套房屋车库的定金6000元,也与合同相吻合。2.车位购买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合同约定2000年4月17日交3.5万元,2000年4月14日XX在该公司也按照该金额借款。3.承诺书复印件(其中主文和落款日期为打印字体,承诺人XX为手写字体),拟证明XX承诺代史宣敏购买诉争房。4.房屋信息摘要,拟证明XX在2000年购买了两套房屋,包括本案诉争房,与XX当时的收入状况不吻合。5.2008年8月1日借款单(载明金额341337.40元,借款用途为付房款等,借款人为史宣敏签名)、2008年7月23日两张现金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天指道,金额20万元,用途差旅费;收款人天指道,金额1万元,用途备用金)、2008年7月28日现金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天指道,金额135200元,用途文星往来款),拟证明史宣敏在天指道公司借款,再拿给XX帮史宣敏支付诉争房和兴顺花苑两套住房的按揭尾款,有银行的现金支票存根佐证。6.2001年2月14日暂时借用现金凭证(金额6万元,用途为差旅费,史总用,借款人XX代签名),拟证明XX代史宣敏在该公司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诉争车位尾款3.5万元。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现金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购房合同是2000年3月10日签订,同年3月13日就付完购房首付款140871元,而史宣敏提交的证据表明2000年3月15日才产生第一笔借款,时间上相矛盾,且史宣敏多次强调,XX在2000年3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时,其将所有款项给了XX,因此,史宣敏不可能在2000年3月15日才出现第一笔借款。现金凭证写明的用途是业务用,不能证明用于购房,且所有借款加起有四、五十万,而诉争房购房款仅二十多万,金额明显不吻合。关于2000年4月13日的现金凭证载明的代购车库款与诉争车位无关,系公司用于购买其他车库,该款因未购买车库XX已归还公司。证据2车位购买协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史宣敏是诉争车位的所有权人。证据3承诺书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房屋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诉争房属XX,XX是否有能力购买两套房屋,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据6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且证据5中载明的款项XX并没有收到过,两套房屋的按揭款不到41万元,史宣敏称拿八、九十万元用于支付房屋尾款,不能自圆其说。证据6该凭证载明的用途是差旅费,且车位尾款为3.5万元,不可能借6万元。银行凭证,均是文星公司的,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史宣敏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诉争房的首付款及诉争车位的款项,不予采信。证据2史宣敏持有的车位购买协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诉争车位应为其所有。证据3承诺书系复印件,XX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史宣敏的主张,证据5、证据6不能证明史宣敏借款是用于支付诉争房的剩余按揭款,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XX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民事上诉状,拟证明史宣敏在其上诉状中称1999年双方就发生隔阂,并且起码的信任不复存在,故史宣敏不可能在2000年还以XX的名义购房。2.银行卡,拟证明在2000年时,XX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定期存款100万元以上。史宣敏质证认为,上诉状是律师所写,如果1999年双方就积怨很深,史宣敏肯定早就开除XX,也不会让XX在公司呆到2006年。XX提交的上诉状及银行卡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审查认为,XX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其提交的银行卡无相应的交易记录,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XX于2003年3月10日取得诉争房及诉争车位的所有权证,该权属证书能够证明XX系诉争房及诉争车位的所有权人。史宣敏主张诉争房及诉争车位系其出资并借用XX的名义购买,应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史宣敏应当提交足以推翻XX享有诉争房及诉争车位所有权的证据。审理中,史宣敏虽提交现金借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诉争房及诉争车位款的资金来源,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现金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借款系用于支付诉争房及诉争车位款以及归还诉争房的按揭尾款,也不能证明史宣敏将所借款项交给XX并委托XX代其支付诉争房的房款及诉争车位款。对于史宣敏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各证人对诉争房及诉争车位的权属状况并无直接了解,均是听说或推断史宣敏系诉争房及诉争车位的所有权人,并不能直接证明史宣敏系诉争房及诉争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史宣敏的主张。至于诉争房的贷款支付问题,因贷款的主体为XX,史宣敏每月向归还按揭贷款的账户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本案中,虽然史宣敏持有诉争房的购房合同及房贷合同、房贷抵押合同、扣款协议、个人房贷支付凭证的原件,但该事实不能证明诉争房及诉争车位应归其所有。综上,在史宣敏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为诉争房及诉争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依据XX所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判断诉争房及诉争车位的权属,一审法院对史宣敏要求确认诉争房及诉争车位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史宣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史宣敏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中,史宣敏称,诉争房购房手续都是委托XX办理,其在一审中持有的所有购房合同、按揭手续等的签名和捺印都是XX本人;其现在无法找到购房合同和办理房贷手续等证据的原件。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XX一直持有以下证据原件:房产证、车位产权证、房屋信息摘要、购房合同补充协议、购车位合同、购诉争房和诉争车位的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物管和水电费票据、客户XX的按揭扣款记录等。其在一审中对史宣敏持有的购房合同等证据原件的来源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其在二审中称,购房合同原件一式三份,一份在开发商处,一份在房管局,一份在银行,所以其未持有购房合同原件。史宣敏曾称,关于XX从2008年开始归还按揭贷款的原因是,XX当时要离开公司,其要求XX将诉争房过户到自己名下,故将该房的剩余按揭贷款以现金形式交给XX,并将房屋的房产证、发票等资料交给XX,要求XX一次性还清按揭并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上诉人史宣敏诉被上诉人张华、原审第三人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诉争房的购房合同买受人和登记所有权人张华否认其为诉争房真实所有权人,史宣敏主张其为诉争房真实所有权人,其提交的证据和占有使用的事实,表明其已经达到诉争房和车位有可能是其用他人名义购买的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而XX虽提出相同主张,但只有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判决该案诉争房和车位归史宣敏所有,由张华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上诉人XX诉被上诉人史宣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认为XX提出史宣敏从2008年起按每月2700元支付租金的请求,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驳回XX该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焦点问题是史宣敏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实诉争房和诉争车位登记在XX名下属于登记确有错误。经查,(一)史宣敏出示过购房合同、房贷合同等原件,如其不是诉争房和诉争车位的所有权人,没必要持有上述证据,其能持有上述证据,表明这些书证涉及的财产的所有权与其有关。(二)从史宣敏主张的事实看,1.其长期持有用于还诉争房银行按揭款的帐户名为XX的银行卡,2008年底之前的按揭款资金来源为史宣敏支付,并且XX主张双方的诉争房租赁关系已被生效判决否定,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金亦偏离当时市场行情,故史宣敏所称其向银行支付诉争房按揭款,由其购买诉争房的主张,更符合事理。2.史宣敏自己以及其安排的人员在诉争房居住长达11年,这期间,XX没有证据证实该权利系其让渡与史宣敏,XX亦未表现出权利人的应有权利行为,如双方未签订诉争房租赁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诉争房由XX让给史宣敏居住。3.2008年底之后的诉争房按揭款由XX偿还,但史宣敏已主张其于2008年将诉争房购房余款全部交给XX用于结清按揭款,其虽无证据证实,但史宣敏在2008年底之前的所有行为已表现出其为诉争房及诉争车位的所有权人的法律效果。4.针对史宣敏主张与本案诉争房同时购买的另一房产,已生效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认定XX虽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但只有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认为该案诉争房的购房合同买受人和登记所有权人张华否认其为诉争房真实所有权人,史宣敏主张其为诉争房真实所有权人,其提交的证据和占有使用的事实,表明其已经达到诉争房和诉争车位有可能是其用他人名义购买的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判决该案诉争房和车位归史宣敏所有。而本案与该案具有相似性。以上事实表明史宣敏在本案中已经达到诉争房和车位有可能是其用他人名义购买的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史宣敏请求确认诉争房及诉争车位归其所有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史宣敏的再审请求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542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珠市路131号秀水花园1305号(现已更名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南路28号2幢1305号)房屋,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珠市路131号(现已更名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南街28号)秀水花园地下2层的26号车位属史宣敏所有;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XX协助史宣敏办理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不动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所需税费由史宣敏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均由XX负担。审 判 长  秦永健审 判 员  何 丛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