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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特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西百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百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特35号申请人:江西百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润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坚,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申请人江西百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坚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西百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一、仲裁时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张坚签收了《员工手册》,但其在仲裁时未将自己留存的那份《员工手册》作为证据提供。双方在《员工约谈表》中约定换岗调薪、公司以短信方式通知张坚到岗,这些对其不利的证据,张坚均未向仲裁委提供。二、仲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裁决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张坚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且对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和电话方式发出的上班通知拒不理睬,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快递方式送达给了张坚,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劳人仲字[2016]第192号仲裁裁决第四项、第五项。被申请人张坚答辩称:申请人所说的《员工手册》、《员工约谈表》和上班通知,其在仲裁时已作为证据提交,不存在因我方隐瞒证据而影响裁决。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我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公司已经收到,而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没有送达给我,快递回单上没有签收记录,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张坚与江西百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坚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补缴社保、赔付失业保险金,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6年2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赣劳人仲字[2016]第19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2012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至2016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2430.7元(4405.6元/月÷21.75天×6天×200%);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5428.2元(4405.6元/月×2个月-1411元-1972元);五、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622.4元(4405.6元/月×4个月);六、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同时告知:“第二、四、五项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对第一、三、六项仲裁裁决不服,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赣劳人仲字[2016]第192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故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西百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人江西百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对赣劳人仲字[2016]第192号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退回申请人江西百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