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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金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金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120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龙汇公寓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萍,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崔金喜,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金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萍和被告崔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19484.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47.4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412.4元,共计39944.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原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约定上12小时休24小时轮岗作业,工资执行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持加班费,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321-1号裁决书作出仲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被告崔金喜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执行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时制度。2014、2015年被告均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实发工资均高于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决定不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将被告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9日起,原告再次聘用被告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未发生变化,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每月延时加班小时分别为:52、80、56、44、84、44、32、48、56,2015年劳动节加班5小时、端午节加班12小时、中秋节加班12小时、国庆节加班24小时。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7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字(2016)第3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19484.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47.49元、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412.4元,以上共计39944.13元。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审理查明部分均认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6412.4元,但原告认为双方对工资及工作时间存在约定,不应支付相应加班费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并未实际解除,仅是上级部门要求将全部保安关系转至专门的保安公司,为方便关系转移先行办理了劳动关系的转出,但双方劳动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即使双方自2015年3月31日起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虽在2015年4月9日以后,被告仍在原告处从事原工作,但根据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知系原告不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被告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至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2015年3月31日时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完毕。2015年4月9日后被告再次工作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认定双方自该日期起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应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402.4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其确实存在平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但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远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由于2015年3月31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根据被告考勤情况计算其延时加班费为862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901.04元。综上,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崔金喜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862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01.04元、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412.4元,共计26933.6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