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威高与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威高,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9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威高,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江北路**幢。组织机构代码:56095096—0。法定代表人:孙永介。再审申请人王威高为与被申请人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威高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一、被上诉人应解释为什么第一次合作2013年10月22日共四张上诉人的结算单在2013年11月19日就一次性付清。而第二次合作2013年12月19日共二张结算单2014年9月29日为什么只付一次的原因。二、一审二审均认为上诉人已将结算凭证交给被上诉人应视为被上诉人已付清,听似有理,实际不符合逻辑推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四、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再审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应付29182.47元仅付过10000元的证据,而被申请人应该出示相关凭证来证明已付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其发生加工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双方结算后,作为权利凭证的结算单已由再审申请人王威高交还给了被申请人亚翔公司,且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尚应支付加工费的其他书面依据。再审申请人仅凭复印件向被申请人主张加工费19182.47元及其利息,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有相应依据。王威高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威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