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鑫龙发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鑫龙发箱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858号原代:叶伟荣,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浮排村1区**号。委托代理人:罗仙青,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路桥鑫龙发箱包厂。��营地址: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小区34幢3-4号。经营者:薛胜杰,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叶伟荣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鑫龙发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伟荣委托代理人罗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鑫龙发箱包厂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各类箱包配件,货款总价值人民币45907元,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关系,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市路桥���龙发箱包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5907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十八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45907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台州市路桥鑫龙发箱包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路桥鑫龙发箱包厂未到庭,且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箱包配件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路桥鑫龙发箱包厂尚欠原告叶伟荣货款人民币4590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路桥鑫龙发箱包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伟荣货款人民币45907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鑫龙发箱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周晓瑶代理审判员 XX评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