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9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男,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因吸毒,2008年5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6年2月29日被传唤,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6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刘波在本市文家市镇先后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1.13克给徐巧文和孙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刘波在浏阳市文家市镇中心加油站附近徐巧文家楼下将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徐巧文和杨某。2、2016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波在浏阳市文家市镇医院附近路口将0.8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孙某。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浏阳市文家市镇逸丰宾馆将被告人刘波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经称量,冰毒净重0.37克,麻古净重0.01克。经检验,从被告人刘波卖给孙某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波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刘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孙某证言;搜查、辨认、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波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刘波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波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刘波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考量上诉人刘波的犯罪数量、数额、认罪态度等事实、情节,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