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华,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0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杨艮芬,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上诉人刘建华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威远县龙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翔龙山报社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昭学,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蓝权,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盘古村十社。法定代表人陈光田,矿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才,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绍金,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川10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出入井检身记录等证据互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胡 春审判员 蒋卫东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丛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