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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执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山东太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山东太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中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泰安元丰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宗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902执14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陈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山东太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中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黄丽丽,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安元丰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张雁,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永。被执行人:宗成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太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中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泰安元丰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宗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法生审 判 员  张仁岗代理审判员  展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