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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谭长筠与谭艳筠继承纠纷2016民初23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321号原告谭某甲,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雨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乙,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雨田,被告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谭某丙和母亲胡某甲结婚后生育了原告和被告,没有收养其他子女。谭某丙于2005年12月31日去世,胡某甲于2015年8月11日去世,谭某丙的父亲谭某丁和母亲卫某于解放前死亡,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乙和母亲司某女足亦已死亡。现有以谭志威名义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的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育贤左一巷3号的房屋以及谭某丙、胡某甲名下登记的股权,均是谭某丙、胡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现起诉要求:1、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父母谭志威、胡比琼遗留的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育贤左一巷3号的宅基地房屋,继承后,原、被告各占1/2宅基地房屋使用权;2、原、被告共同继承父母谭志威、胡比琼遗留的海珠区华洲街土华村经济联合社股权,分别各占1/2股权;3、原、被告按继承比例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父亲谭某丙生前没有订立遗嘱,但母亲胡某甲订立了遗嘱,且被告认为母亲胡某甲的遗嘱内容包括对父亲谭某丙遗产的处理意见,要求按照遗嘱处理。经审理查明,谭某丙与胡某甲结婚生育了两个女儿:谭某甲(原告)、谭某乙(被告)。谭某丙与胡某甲的父母均早已死亡。谭某丙于2005年12月31日去世,胡某甲于2015年8月11日去世。据被告提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穗海新字第NO.008315号)显示,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育贤左一巷3号房屋(宅基地面积7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混合结构2层半)的使用人是谭某丙(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该房屋为谭某丙与胡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另,谭某丙、胡某甲生前均是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经济联合社第九经济合作社的股民,谭某丙、胡某甲均享有人口股11.5股、土地股3股,股权证号分别为9-084号、9-083号。谭某丙生前未订立遗嘱。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胡某甲于2012年08月29日订立的《亲笔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我胡某甲现有与已故丈夫谭某丙共有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海新字第NO.008315号),宅基地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育贤左一巷3号,座落新滘镇土华村九社,东某9.9米,南至北7.1米,面积70平方米建筑面积,二层半共200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华第九经济合作社(即土华经济联合社)2006年3月28日发给我的编号9-083号联合社股红分配证,现因我年事已高,亲笔立下遗嘱,我本人胡某甲身后的一切物品,宅基地房产、股份收益、待遇全部都归我女儿谭某乙所有,任何人无权争议或诉讼”。被告认为涉案遗产应执行胡某甲的遗嘱进行处理。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并于庭审中申请对该遗嘱中“胡某甲”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3日,原告以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样本为由,申请撤回上述司法鉴定。本案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诉请2中只要求处理谭某丙、胡某甲的股权份额,不要求分割具体的分红款。本院认为,依法被继承人谭志威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育贤左一巷3号的宅基地房屋以及谭某丙、胡某甲在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经济联合社第九经济合作社共享有的人口股23股、土地股6股,均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份额。因此,作为谭志威的遗产有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育贤左一巷3号的宅基地房屋1/2的权属份额以及人口股11.5股、土地股3股。由于谭某丙生前没有订立遗嘱,虽然被告提交有胡某甲的亲笔遗嘱,并辩称胡某甲的遗嘱内容包括对谭某丙遗产的处理意见,要求按照遗嘱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现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继承人有丧失继承权以及有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因此,依法谭志威享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育贤左一巷3号的宅基地房屋1/2的权属以及人口股11.5股、土地股3股,应按照各继承人平均享有继承权来进行处分,即由胡某甲、原告及被告平均享有继承权,共同继承。据此,谭某丙死亡后,胡比琼占有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育贤左一巷3号的宅基地房屋4/6的权属份额、原、被告各占有1/6的权属份额;胡某甲占有人口股92/6股、土地股4股,原、被告各占有人口股23/6股、土地股1股。胡某甲生前订立了遗嘱,原告虽然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否定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胡某甲订立的遗嘱本院认为合法有效。按照胡某甲的遗嘱,其明确表示“身后的一切物品,宅基地房产、股份收益、待遇全部都归我女儿谭某乙所有”,即胡某甲对涉案宅基地房屋、股权的应占份额及应继承份额全部遗留给被告一人继承。据此,继承后,被告应占有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育贤左一巷3号的宅基地房屋5/6的权属份额、人口股115/6股、土地股5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谭志威、胡比琼在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经济联合社第九经济合作社共享有的人口股23股、土地股6股,由原告谭某甲继承人口股23/6股、土地股1股,由被告谭某乙继承人口股115/6股、土地股5股。二、被继承人谭志威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育贤左一巷3号的宅基地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谭某甲占有1/6的权属份额,被告谭某乙占有5/6的权属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1667元;由被告负担8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人民陪审员  黄碧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