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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韩学权与盖州中小学素质教育综合实践学校财产损害赔偿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权,营口市盖州中小学素质教育综合实践学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451号原告韩学权,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营口市盖州中小学素质教育综合实践学校。法定代表人任发勇,系该校校长。原告韩学权与被告营口市盖州中小学素质教育综合实践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权、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的人工及建筑材料损失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单位东西相邻,我院内有12间瓦房,由于被告学校疏于管理,该校学生在校期间将我房屋的水泥瓦及房脊损坏,致使房屋漏雨不能正常使用,故要求被告单位予以赔偿。被告营口市盖州中小学素质教育综合实践学校辩称,我校学生在校期间,由于管理不善将原告的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额度较高,希望法院根据损失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系中小学学生素质教育培训基地,与原告家东西相邻。被告单位学生在校期间,由于管理不善,课间自由活动时将原告房屋的瓦片、房脊及院墙墙体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对损害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上述建筑维修费用经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预算,维修费用金额为20026元,对此预算费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的学生在校期间因学校疏于管理,学生在游戏玩耍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坏,被告作为负有管理、教育的义务人,对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盖州中小学素质教育综合实践学校赔偿原告房屋及院墙的维修费用200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营口市盖州中小学素质教育综合实践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辉代理审判员  米子平人民陪审员  缪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