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罗德闯与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闯,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022号原告:罗德闯,男,1994年10月9日生,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委托代理人:马家强,系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张世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超,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德闯诉被告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家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4月11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汽油火烧伤,经鉴定原告工伤八级伤残。2015年3月10日,原告第三次住院进行面部烧伤瘢痕增生手术,花费医疗费6347.39元、交通费93元。原告就请求事项向被告主张,被告拒绝给付,仲裁委员会不予以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34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93元、以上合计6890.3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车辆维修工作。2012年5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汽油火烧伤,遂入大化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1日经金州区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22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八级。2013年10月13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伤残八级。2015年3月10日,原告住长春烧伤医院进行抗瘢痕治疗,2015年3月19日出院。原告在长春烧伤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347.39元。另查,2016年大连市最低工资每月1530元。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二次治疗费一案中,原告就二次治疗申请司法鉴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大博临鉴中(2015)第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仍需抗瘢痕治疗,费用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再查,2016年3月17日,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作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6)第57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以受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五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大金劳人仲定字(2016)第571号仲裁裁决书、(2015)金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大博临鉴中(2015)第25号鉴定意见书、仲裁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30天计算。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459元(1530元÷30天×9天),而原告主张伙食补助450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长春烧伤医院治疗治疗9天,并已实际花费医疗费6347.39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到异地治疗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德闯医疗费6347.39元;(二)被告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德闯住院伙食补助4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