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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1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在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坎市汽车站出口经营“8号诊所”期间,于2014年10月份、2015年2月份从非正规渠道以人民币1500余元购进标有“中华牛鞭”、“美国伟哥100”、“速勃延时999”、“超级金伟哥生精片”等字样的药品,并将上述物品摆在店内销售,至案发已向多名不知名的顾客销售,获利500余元。2015年6月15日11时许,龙岩市永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联合执法,对被告人张某1经营的“8号诊所”进行检查,现场查扣“中华牛鞭”二盒18袋、“美国伟哥100”一盒8袋、“速勃延时999”一盒6袋、“超级金伟哥生精片”二盒17粒、苍蝇粉一盒3袋、苍蝇水一盒3粒催情迷香、21世纪精品天龙生物一板4粒(均未移送本院)。经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扣押的“中华牛鞭”、“美国伟哥100”、“速勃延时999”、“超级金伟哥生精片”等四种药品均为假药。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坎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龙岩市公安局坎市派出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及查获现场照片,现场扣押的“中华牛鞭”、“美国伟哥100”、“速勃延时999”、“超级金伟哥生精片”、苍蝇粉、苍蝇水、21世纪精品天龙生物等八种药品,龙岩市公安局坎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岩食药监稽函(2015)53号关于对“中华牛鞭生精片”等产品认定的函,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规,销售假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1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二、继续向被告人张某1追缴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中华牛鞭”二盒18袋、“美国伟哥100”一盒8袋、“速勃延时999”一盒6袋、“超级金伟哥生精片”二盒17粒、苍蝇粉一盒3袋、苍蝇水一盒3粒催情迷香、21世纪精品天龙生物一板4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 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冬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