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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007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丽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俊、人民陪审员陈宏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先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年还清。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1250.00元(按6%的年率从2016年1月9日算至2016年6月19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原系夫妻,2013年左右,双方感情破裂,决定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约定,因男方对离婚有过错,故夫妻财产50000.00元归女方所有。被告蒋某某因无力支付上述款项,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某某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三年内还清”。在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等问题协商好之后,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在上述离婚协议上签名捺印并于当天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梁平县屏锦镇明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夫妻在离婚后因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而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间的50000.00元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已做约定,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视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如何履行的补充约定。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离婚协议发生效力,该借条中的内容也发生效力,均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如期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已对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6月19日支付1500.00元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5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丽芹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人民陪审员  陈宏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