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啸天,上海星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3157号申请执行人:吴啸天,男,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张月琴(吴啸天之母),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谈家宅XXX号。被执行人:上海星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武晓茜,经理。被执行人:经卫国,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维维大道X号。本院在执行吴啸天与上海星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卫国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528号民事调解,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许 峻审判员 臧佳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