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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畲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1年9月20日因赌博被罗源县西兰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兰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由罗源县飞竹镇塔里村往飞竹新村方向行驶,途经143县道20KM+500M路段,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民警用现场酒精测试仪进行当场吹气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血。后民警依法提取兰某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兰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47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兰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燕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