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特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行、檀源木业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颜世彪,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行,檀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特85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颜世彪,男,汉族,1959年12月24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赵颖,石家庄市裕华雍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行,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自强路10号。法定代表人:奚国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汉禄、商小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檀源木业有限公司,通讯地址新华区西三庄街42号321房间。法定代表人:吕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申请人颜世彪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5)第447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颜世彪申请请求:撤销石裁字(2015)第447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最高额保证合同》颜世彪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有证据证明该时间颜世彪不在国内,《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成存在重大疑问,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开庭公告未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即仲裁庭未依法履行送达程序,仲裁庭的组成违法;裁决书未形成即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对颜世彪本人及其配偶身份核实的相关证据,以及中信银行两名工作人员与颜世彪本人及配偶当场面盖面签的证据,足以证明“颜世彪”签字系其本人签署。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日期申请人不在国内,但申请人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亲笔填写日期,不影响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伪造,合法有效。故,申请人所称签字时间不在国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非其本人真实意思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石家庄仲裁委2015年8月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石裁字(2015)第447号案件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选定仲裁员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因申请人“家里长期没有人”被退回。石家庄仲裁委在申请人“家里长期没有人”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石家庄仲裁委的上述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3月3日申请人未出庭参加庭审,其关于仲裁庭未依法履行送达程序,仲裁庭的组成违法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的开庭时间为2016年3月3日,裁决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2015年12月21日人民日报公告是对裁决书领取时间的公告,公告“领取裁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2日,逾期视为送达”的内容,符合仲裁委对于失联人员公告送达的惯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5】第44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颜世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惠生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牛跃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秀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