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海燕科技有限公司、李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海燕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文,杨伟,李洪强,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燕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原审被告:李文原审被告:杨伟原审被告:李洪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安华,总经理。上诉人重庆海燕科技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232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海燕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书面明确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李文、杨伟、李洪强在《保证合同》中书面明确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上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均系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该行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