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夏盼盼与宋沁超、牛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盼盼,宋沁超,牛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173号原告:夏盼盼,女,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小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沁超,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牛犇,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亮,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夏盼盼诉被告宋沁超、牛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盼盼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丰,被告宋沁超及其与被告牛犇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盼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8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12时10分,宋沁超驾驶牛犇所有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线,与前方夏盼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夏盼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夏盼盼先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57404.38元。另事故车辆于2015年3月24日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宋沁超、牛犇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宋沁超向牛犇所借,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沁超赔偿。被告宋沁超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行垫付15000元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豫H×××××号车也有损失,要求原告夏盼盼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被告宋沁超、牛犇提交的沁阳市宝捷汽修厂维修单,因其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且未明确提出反诉,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作处理,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12时10分,宋沁超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常付线20Km+928m处(沁河桥北头),与前方夏盼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夏盼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5)第12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沁超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盼盼驾驶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犇系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00:00:00起至2016年3月24日23:59:59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夏盼盼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又于当天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关节外伤、外侧副韧带损伤、骨挫伤;2、急性颅脑损伤2级(右侧额叶脑挫伤,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患肢免负重6周,支具佩戴3个月,双拐保护下康复锻炼,每月拍片复诊一次,医师指导康复锻炼,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57404.38元(4176.90元+53227.48元)。后经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夏盼盼损伤等级为:1、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宋沁超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夏盼盼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自愿就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应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是多少?(一)关于原告夏盼盼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关于原告夏盼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57404.38元(4176.90元+5322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住院33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330元,住院33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4、鉴定费:700元。(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沁超进行赔付。由于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宋沁超还应赔偿35059.07[(57404.38元-10000元+1650元+330元+700元)×70%],(其中医疗费474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沁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盼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0059.07元。二、驳回原告夏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被告宋沁超负担1774元,原告夏盼盼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娇娇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人民陪审员 董东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淑君 关注公众号“”